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定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2民初3401号
原告: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水岸金都3-13、15组13组幢(37)1单元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53499298。
法定代表人:吴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正,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富强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代荣,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与被告普定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普定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正、曾晶,被告普定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9175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赔偿金(利息以合同总价91750元为基数,月息1.5%,从2018年8月7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7日共12386元)至欠款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1日签订《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将会电梯肆台,总价为:183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四台电梯并完成了安装、调试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尾款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普定县医院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在承诺的质保期两年内承担质保义务,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附件四维修保养体系中载明:原告免费保养的时间是24个月,在这24个月之内原告应当每月对电梯进行两次保养,原告应当电梯使用三个月之内对电梯重要的地方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应当在被告使用电梯一年后组成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权威的技术检验,以上的保养内容,原告没有完全做到;根据保养体系约定,在保修期内如果设备运行发生故障,原告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派人检查,在2019年7月份的时候原告安装的电梯就发生停运事故,停运的时间长达1个半月,我们更换的3条钢带,原告也只承担了1条钢带,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其质保义务,所以其主张的质保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奥立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电(扶)梯四台,型号、单价均明确,总价为183.5万元整;(2)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3、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0082、0083号)及配套使用标志,证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安装完毕的3#、4#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获得电梯使用标志,允许投入使用;
4、普定县医院电梯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四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达到使用条件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上共同盖章确认,清单载明:原告将产品编号为F8N4S423、F8N4S424两台电梯配套相关附件一并移交给被告,并注明F8N4S421、F8N4S422两台电梯配套附件已由被告在前期自行收取。
经被告普定县医院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在2018年5月份就没有对电梯进行保养。
被告普定县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在合同中附件四中对原告的质保期限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4个月,对保养义务进行了约定;
3、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电梯使用时间是在2017年9月份,被告接到原告的电梯使用时间是在2017年10月17日;
4、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由兆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13张,证明原告在维保期内电梯发生停止运营事故,证实发生故障的原因是原告安装的电梯钓箱不平衡导致,证明原告在维保期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15日之间原告没有履行保养义务,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委托兆辉公司进行保养的事实;
5、普定县医院电梯钢带破裂讨论记录、电梯钢带更换安装情况说明、电梯钢带破裂说明,证明在2019年1月份原告出售的电梯发生了停止运营的事故,被告组织原告、兆辉公司讨论的事情,在讨论记录上原告承诺给被告更换钢带,但是原告只更换了一条钢带,另外一条钢带是被告自行更换的。
经原告奥立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质保期是12个月,被告提到的保养期和质保期不应做同一意思的体现,保养期限是对机械设备运行过程中的检查的工作,而质保期是对机械设备零部件的质量保质期间,若在保养期内质保期经过发生机械故障,相关的费用以及责任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证据中提到2019年1月起电梯出现钢带断裂,与于2017年8月1日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超过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所以原告方的质保责任也不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乘客载货保养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载物电梯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对其情况并不知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于2018年5月最后一次保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维保服务,交由兆辉公司进行保养,因保养期限尚未到期,故保养期限到期前,保养费用应当由原告向兆辉公司支付,故该两份合同的产生原因是由被告的主张导致,此组证据显示在2018年5月后电梯已交由兆辉公司保养,故相关责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为普定县医院住院部7号电梯安装说明、钢带破裂说明均是由被告自行出具、自行盖章,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获原告确认,对该三份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确认的质保期为12个月,本案电梯钢带破裂时已经超过约定12个月质保期限,被告无理由要求原告免费更换,相关更换责任及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照片的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仅能证明有电梯钢带发生破损,但无法证明是原告维护不利导致,且该照片拍摄时间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钢带破裂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奥立达公司与被告普定县医院签订《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奥的斯机电Regen-M1600kg-1.75m/s客梯3台、奥的斯机电GeN2-MR1000kg-1.75m/s客梯1台,合同总价款183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普定县医院)向乙方(奥立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367000元)为合同订金;2、提货前4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734000元)为提供款;3、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642250元)为电梯合格验收款;4、免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尾款5%(即人民币917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奥立达公司对其安装的产品,负责保修壹年;在保修期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甲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息赔偿给供方;延迟超过二个月之后,供方有权加价仓储费直到终止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从电(扶)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由乙方免费保修。该合同附件《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保养体系》第1.2.3条免费保养约定:免费保养期由当地负责特种设备验收的部门验收合格次日起24个月的质保期内;第1.2.4条质量保证中第1项约定:在12个月的无偿保养期内,保证电梯的正常使用,并承担更换零配件(但不包括自然损耗及故意破坏和不正确使用而导致之损坏在内)。如属此种情况,提供备品备件,费用按出厂价计算,并由使用方承担,但不可抗力除外;第5项约定了定期维修服务,维修人员每月对电梯进行2次保养检查。电梯使用3个月后,维修人员应对其重要的机械、液压、电气、设备进行细致的检查、调整和维修保养。当使用一年后,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会同甲方方管部门的专职人员进行一次全在技术检验。免费指导电梯司机及维修人员对电梯进行操作及维护。免费保养期满后,双方认为有必要继续保养的,应重新协商,签订保养合同。原告供应安装的F8N4S423号电梯、F8N4S424号电梯于2017年8月1日经安顺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F8N4S421号电梯、F8N4S422号电梯于2017年9月21日经安顺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8年5月,原、被告与第三方贵州兆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原告所安装电梯由第三方贵州兆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保养,保养费用由原告承担。2019年1月29日原告安装的F8N4S421号电梯因发生钢带断裂停运,原、被告双方就电梯钢带断裂原因及维修事宜产生纠纷。被告所欠原告合同尾款9175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奥立达公司与被告普定县医院所签订的《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奥立达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普定县医院交付并安装了电梯,被告普定医院有义务依合同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被告普定县医院尚有91750元合同尾款未支付,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从电(扶)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由乙方免费保修”、“免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尾款5%(即人民币91750元)”,被告认为合同附件《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保养体系》第1.2.3条约定:免费保养期由当地负责特种设备验收的部门验收合格次日起24个月的质保期内,合同的前后约定矛盾,应按24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告所签订的《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对免费保养其为12个月的约定明确具体,并不存在与质保期矛盾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款的时间应为最后两台电梯验收合格日(2017年9月21日)起满12个月的7日内即2018年9月28日前支付。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尾款应为质量保证金,但在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尾款为质量保证金,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尾款9175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至欠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第3项中约定甲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息赔偿给供方;延迟超过二个月之后,供方有权加价仓储费直到终止供货。现被告已经付款提货并安装,只欠尾款未付,不符合该项约定的按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赔偿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起以欠款91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尾款9175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91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尾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普定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建立
书记员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