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02民初2744号
原告: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水岸金都3-13、15组13组双(37)1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荣,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普定县人民医院,住所: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富强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花、涂松松,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定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请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17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赔偿金(利息以合同总价91750元为基数,月息1.5%,从2018年8月7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7日为12386元)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办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四台,总价为183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支付共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第二期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第三期支付合同总价的35%、第四期尾款按照合同总价的5%在免保期满后7日内进行支付。同时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若甲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按每天万分之五(即月息1.5%)利率计息赔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四台电梯并完成了安装、调试、验收,但被告仅在完成了前三期工程款支付后,未按期支付尾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为《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发运提出诉讼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需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阳市××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为安顺市××县,合同签订地亦没有证据证明为安顺市西秀区,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管辖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事实,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属于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徐侨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雅洁
书 记 员 刘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