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81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安顺市平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栋,贵州汇能辉(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伟,贵州汇能辉(平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水岸金都****幢(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53499298。
法定代表人:吴玉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翠麓园********码:91520490MA6DT02Y9N。
负责人:苏振仙,女,1978年8月6日生,彝族。
被告:周智星,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住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分公司)、周智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栋、李定伟、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被告***安顺分公司、被告周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二、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137000元、退还订购款15500元,共计152500元;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合同总价款159000元20%的违约金31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周智星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与被告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购买电梯的型号U300-400/0.3,设备单价含运费137000元,安装费22000元,数量1台,合计:1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8月4日按约定向周智星交付了定金10万元,并经被告周智星确认。后因被告方迟迟不能履行合同,在被告方的要求下,原告向苏州乔乔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支付48000元,周智星支付10000元作为电梯款,并由帝莱森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进行安装,支付材料款、安装款等共计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退回原告交付的定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至今未退回所收取的定金已经违约,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按约承担20%的违约金。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这份合同我们第一次看见,我公司是不认可的。***安顺分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我们是通过正规的方式对负责人进行变更的,合同是在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后才产生的,而且周智星的在合同中提供的不是我们公司的账户信息,因此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安顺分公司辩称:2020年3月29日,我们***安顺分公司出具了一个任免文件,免去周智星的职务,现在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出具的这份合同是周智星签订的,他已经不属于我们公司员工,并且合同上没有我们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相应负责人的签名,因此该份合同无效。
被告周智星辩称:当时我和原告约定的电梯是手开门式,价格要贵一点,中途原告变更了合同,要求更换其他式样的电梯,但是我已经向厂家支付了46000元的定金,因为原告变更合同,导致我要重新与厂家联系,重新制作电梯。后来因为我家里出了一点事,挪用了这笔电梯款项,是由原告方垫付的电梯款给厂家。我认可收到原告的定金10万元,该定金应当退还给原告。另,我支付过16000元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二张、收据复印件二张、微信承诺书截屏、微信聊天截屏,被告***安顺分公司提交了:黔中早报声明复印件、任免职文件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智星签订《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一、电(扶)梯型号、数量、价格:电梯型号为U300-400/0.3,层站5/3/3,设备单价含运费13.7万元,安装费2.2万元,数量1台,合计15.9万元。备注:本合同不含增值税发票,本合同含电梯铝合金井道、玻璃、安装费用。二、工程期限:乙方收到甲方100%电梯设备价(含运费)款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货运物流3-5天)。自货到工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工,如因原因(如土建、停电)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乙方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且经甲方认可后可生效)。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款50%,计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伍佰元整(¥6.85万元整)的定金作为电梯排产款。2、电梯发货前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款50%,计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伍佰元整(¥6.85万元整)作为电梯提货款。3、货到工地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款50%,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整(¥1.10万元整)。4、安装调试完毕常见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款50%,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整(¥1.10万元整)等内容。2020年6月10至28日,原告通过微信分11次向被告周智星共计转账100000元,其中包含定金68500元。后因被告周智星未履行合同,原告另行向苏州乔乔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订购电梯,该电梯总价58000元,由被告周智星支付了10000元,由原告***支付了48000元。同时,原告还另行向帝莱森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款和内部装修款。2020年9月26日,被告周智星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恳请原告垫付别墅电梯提货款48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若在2020年11月30日前不能还清原告垫付厂家48000元货款,则退还原告90000元及按合同总价20%向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周智星退还的订购款16000元(含向乔乔电梯公司支付的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安顺分公司将负责人变更为苏振仙,并于2020年3月3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20年4月1日,被告***安顺分公司在黔中早报刊登声明,***安顺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智星所持有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公司印章(负责人章、公司公章、公司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因不慎遗失全部作废,由公司负责人变更后进行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智星签订《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周智星支付定金及订购款100000元,而被告周智星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安装电梯,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智星已向原告退还了16000元,实际差欠原告定金、订购款共计84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周智星双倍返还定金137000元并按合同总价159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因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都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合同总价款159000元的20%即31800元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
另,案涉《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签订于2020年6月8日,而被告***安顺分公司已于2020年3月3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签订合同时被告周智星已非被告***安顺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合同上未加盖***公司或***安顺分公司的公章,原告的订购款是转到被告周智星微信个人账户,被告周智星亦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没有代理权限;2、相对人具有充分地相信行为由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同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原告虽基于被告周智星原系***安顺分公司负责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不符合合同签订、履行交易习惯的情形应当知晓风险。原告在应当知晓风险的情形下仍与被告周智星继续履行合同,负有一定过失,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订购款的连带返还责任及违约金的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智星签订的《贵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
二、被告周智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及订购款人民币84000元;
三、被告周智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周智星负担1308元,由原告***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雅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玉莹
书记员何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