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6民初1974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址:涉县娲皇路老干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贤良,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地质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林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铜官窑路**铜官窑古镇游客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宇峰公司)、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北地大公司)、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华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被告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科、程晓峰,被告湖北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军、宋程洲,被告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宇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4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8年1月15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总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湖北地大公司、被告新华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判决被告宇峰公司给付原告垫付费用41880元。被告湖北地大公司、被告新华联公司在欠付债务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三、判决被告宇峰公司赔偿原告停工误工损失(以司法机构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数额为准)。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和被告新华联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宇峰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地热(温泉)钻井(ZK1)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除陆续已给付原告110万元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4万元和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电缆采购费用35880元、垫付电费6000元,共计981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宇峰公司告知原告由于发包人被告湖北地大公司未结算给付上述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事实,造成原告无法兑现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也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宇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和新华联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转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宇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没有争议,欠款数额亦无争议。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确系因为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和新华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因所致。关于垫付电缆费用和当地居民用电费用,被告宇峰公司与被告湖北地大公司达成过一致意见,有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
被告湖北地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宇峰公司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双方纠纷应当由武汉仲裁委仲裁,原告***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宇峰公司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起诉被告宇峰公司,由于我公司与宇峰公司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关于我公司与宇峰公司之间的结算、违约等只能在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被告新华联公司欠付我公司28.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钻井达到约定标准工程款为530万元,不达标则为320万元,由于水温未达到约定标准,双方按1600元/米计算,施工完成2000米,工程款为320万元,同时被告新华联公司支付了我公司工程款291.50万元(包含水电费),因此,被告新华联公司欠付我公司28.50万元。三、我公司欠付被告宇峰公司213865元。合同价款为230万元,我公司已经向被告峰公司支付1626144元(包括被告新华联公司代扣的所有水电费:48749元+147091元+96144元=291984元)。另外,被告宇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46万元,因此我公司欠付被告宇峰公司213865元(230万元-1626144元-46万元=213865元)。四、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从原告***起诉方式来看,本案也不是原告向我公司代位权诉讼。综上,由于存在仲裁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同时,根据对账,被告新华联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28.50万元,我公司欠付被告宇峰公司工程款213856元。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我公司对被告宇峰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本案的管辖应当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我公司与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尚未办理最终决算,且被告湖北地大公司明显违反合同不得转包的约定。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为:2016年10月24日,被告新华联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湖北地大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地热(温泉)钻井(ZK1)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地热(温泉)钻井(ZK1)工程,钻井工期135天,自乙方设备进场且甲方书面通知确认的开工时间之日起计算。承包方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费(增值税)、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进出场、钻井、套管、固井、测井、录井、试水等相关内容。合同计价方式:本工程设计井深为2000米,合同计价方式为风险模式,水量≥500m³/d,水温≥40℃,同时达到为标准。如达到上述标准,本工程全费综合单位为2650元/米,总价为530万元,如不能达到上述标准,本工程全费综合单价则为1600元/米,总价为320万元。……。乙方实际使用的电费(价税合计)由甲方代付,随后从甲方应付乙的工程款中扣回。在每次工程款支付时,甲方工程部将双方确认的用电收费统计表交甲方财务部,作为电费扣款的最终依据,甲方将依此据实扣除。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出现转包、分包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供货商货款等违约情形,导致甲方涉诉或者被追究责任,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乙方赔偿。且甲方有权直接从任何对乙方应付款项中扣除与其损失相当的金额而不予支付。本合同约定如双方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合同还约定的了暂估总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16日,被告湖北地大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宇峰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地热井钻井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地热(温泉)钻井(ZK1)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宇峰公司钻探,设计井深2000米,综合单价1150元/米,按实际完成进尺工作量结算钻井工程款。工程费用总计230万元。工期为135天,自乙方设备进场且甲方书面通知确认的开工时间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本合同出现争议双方约定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他合同内容大致与前一合同类同。2016年11月20日,被告宇峰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钻井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峰公司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1020元/米,总价款为204万元,按实际完成进尺工作量结算。工期为120天,自开钻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本合同如出现争议,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上述涉案工程经两次转包,原告***最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钻井并完成施工。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和被告新华联公司双方对成井报告验收:该井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1月17日被告湖北地大公司与被告宇峰公司进行工程量验收,并出具了《钻井工程孔深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终孔深度2000.50米,钻孔质量为合格。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宇峰公司进行了钻井工程决算,并出具工程决算书,实际工作量为2000.50米,总金额为204万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宇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证明被告宇峰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工程款94万元。同日,双方对本项目合同履行期内实际发生的停钻误工时间进行了确认,共计停钻误工时间为408天。2017年5月17日,被告宇峰公司向原告***出具代购电缆费用证明,证明***在施工期间垫资采购电缆价格为35880元,垫付民户生活用电费用为6000元。
庭审时,被告新华联公司与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均称二者之间尚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被告新华联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已支付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工程款为2832917元。被告新华联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垫付电费388944元,认为已实际支付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工程款共计3221861元。被告湖北地大公司以被告新华联公司未提供电费凭证为由,对被告新华联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20日的电费96144元,2018年2月7日的电费96960元不予认可,自认被告新华联公司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已支付其工程款291.50万元,尚欠其工程款28.50万元未付。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之间共支付被告宇峰公司工程款153万元,尚欠被告宇峰公司工程款77万元(包括被告湖北地大公司不认可的96144元电费)。
原告***催要上述工程欠款未果,遂于2019年7月9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华联公司和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成城区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于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和新华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二被告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宇峰公司、湖北地大公司、新华联公司98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宇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钻井施工承揽合同》,依其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可见,原告***是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地热(温泉)钻井(ZK1)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三被告对成井均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宇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欠款证明、代购电缆费用证明及垫付民户生活用电费用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宇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40000元及电缆款35880元和电费6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宇峰公司对该债务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宇峰公司给付工程款940000元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本案对于案件管辖问题已经诉讼解决,故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在庭审时重复提出案件管辖的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因三被告违约导致停钻期间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并对此损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本案暂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被告湖北地大公司与被告新华联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欠付工程款尚存争议,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证实,被告新华联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湖北地大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已远超过原告请求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告成晓成龙请求被告新华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地热(温泉)钻井(ZK1)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湖北地大公司未及时向被告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从而导致被告宇峰公司的违约行为和原告权利的侵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湖北地大公司就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兑现及维持社会经济稳定,被告湖北地大公司为该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至于三被告相互之间的合同纠纷所涉结算、违约等争议,应当另案解决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万元和逾期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费用41880元;
三、被告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77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19元,原告***承担619元,被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魁林
审判员  马丽平
审判员  江文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