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12民初4981号
原告: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地质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铜官路**铜官窑古镇游客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
第三人: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娲皇路老干部活动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程贤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科,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告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认为本案待查明事实与涉县人民法院就成晓龙诉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一案作出的(2019)冀0426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相互牵连的部分。一、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26日96144元和2018年2月7日96960元电费是否应予从应支付给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二、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未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未查清。综上,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成晓龙诉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一案的事实存在牵连。该案所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且湖北地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26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已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未审结情况下,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中需查明的部分事实部分须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第三人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李基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