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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宁夏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2民初7624号
原告:王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夏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款65000元及利息15275元(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年利率6%,47个月,直至付清为止),共计80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被告宁夏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工程,被告**系项目负责人。被告**找到原告,让其给××工地拉运土卵石及沙子,双方约定每车运输费38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运输费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王某中阿拉土卵石运费65000元,欠款人:**,2015年1月16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运输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证信息,按照原告提供的**的住址信息向**送达时发现该住址不存在。后本院通知原告到庭对被告**的身份信息进行补强时,原告表示无法补强且承认与其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起诉的被告“宁夏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因身份信息及住址不明确与他人无法区分且原告起诉的被告宁夏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3元,退回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凤霞
审判员   唐金凤
审判员   张恒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小丹
书记员   马 娇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