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耿立波诉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贺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女,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耿立波,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午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峰,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立波与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需调取相关证据,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立波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建华宇公司签订了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泰和地中海一期土建水电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施工期间原告在资金及人力上的投入极大,包括垫付人工费用,工程材料费等等。2011年6月初,施工处于重要阶段,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工程款没有得到批准。在万般无奈之下,为了能够支付工人工资和保证完成工程质量及进度,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与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由被告先行借款3万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提供一辆东风轻型双排小货车作为质押物。施工完结后,被告拒绝及时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拖延时间竟然达到两年之久。据原告单方核算,工程总价款18万余元,原告以借支现金支付劳务费用的方式向被告方借支工程款105000元(包括车辆质押款3万元)。至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不低于75000元,被告拒不结算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项,致使原告在经济方面蒙受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华宇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者和施工者,与本案不存在关系;2、原告耿立波的施工队因施工进度缓慢,无法按时领取工程进度款,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问题;3、工程结束后,被告就工程积极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结算书并拒绝在结算书上签字;4、原告诉称仅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余元,原告在(2013)兴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案件中也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13万余元;5、原告耿立波所完成的工程经被告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9891元,而被告已经支付135000余元,不但没有拖欠工程款,而且已经超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泰和地中海一期楼间景观工程,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另案起诉**、耿立波,被告认可**、耿立波在被告承建工地施工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建华宇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仅能证明原告耿立波实际施工,**仅是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的出质人,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无关。
证据二、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183420.63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建华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出具并无被告的认可,且其记载的施工内容和施工金额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证明原告在该民事案件中已自认收到工程款13万余元;2、本案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都是耿立波,**仅是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的出质人,与本案工程无关。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原告并未确认收到被告工程款135000元,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收到74014元,剩余3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和耿立波是合伙施工的,为了借支工程款,原告**也提供自己的车辆进行了质押借款,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属于适格的原告。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夏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泰和·地中海一期楼间景观工程的相关资料,宁夏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二页,内容为泰和·地中海一期楼间景观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20906元,工程款已付2720906元,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合同,该工程款中,土建工程419609.72元、绿化工程1701189.49元、给排水工程139348.76元、电气工程114186.52元、工程签证及洽商347571.07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泰和·地中海一期楼间景观施工工程土建、给排水、电气相关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发包方给被告结算的工程款达80余万元,因原告已将结算单据上交给被告,被告拒绝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单据进行结算,故应当按照发包方与被告的结算款项予以结算。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出示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宁夏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签字,但其内容详细,能与宁夏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相印证,同时原告施工项目为土建、给排水、电气工程,原告结算金额为183420.63元,宁夏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三项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73145元,因此原告的结算单真实性更高。同时,被告是施工企业,对工程的管理应更严格规范,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与宁夏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决算详单等证据,但被告未提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中建华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和地中海一期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转包给原告耿立波承建,原告耿立波、**组织人工进行施工。期间因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以车辆质押向被告借款3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数额产生异议。被告中建华宇公司与宁夏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土建、给排水、电气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73145元,原告单方结算金额为183420.63元,被告给原告的单方结算金额为129891元。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与宁夏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决算详单等证据,但被告至今未提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认可的工程款为18万元,原告借支被告10万元和车辆质押款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耿立波、**认可二人是合伙关系。经法庭对原、被告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对比,被告的结算单存在遗漏工程项目如在电气人工挖填电缆沟中只有电缆铺设,没有电缆开沟和回填,不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在计算人工工资以每人每日45元定价,明显低于银川市劳动力的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华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和地中海一期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通过法庭查明,宁夏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三项工程与被告中建华宇公司的结算金额为673145元,远远高于原、被告单方的结算金额且被告的结算单存在明显的遗漏工程项目和核算价格过低等情形,故原告的结算单真实性更高,本院采信原告183420.63元的结算单。同时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3万元(含车辆质押款3万元)工程款,尚有5万元未支付,本院对5万元未付工程款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耿立波、原告**认可二人是合伙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立波工程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75元,由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耿立波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学明
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晓娇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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