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伊克奈尔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左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午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万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鱼,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阿拉善盟伊克奈尔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占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晓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伊克奈尔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克奈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沈万海、李美鱼及被告诉讼代理人赵占虎、贾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贺兰山福因寺旅游项目旅游区园林景观建设工程的景观设计任务。设计费采取固定单价方式,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设计面积进行计算。设计合同同时约定,最后一期的设计费,应在贺兰山福因寺旅游项目旅游区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现该工程已于2012年7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致函原告,确认现有设计内容,总价为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在支付原告首期设计费5万元后余款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人民币35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5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拖欠的设计费之日止);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部分均有异议,35万元的设计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贺兰山福因寺旅游项目旅游区园林景观建设工程的景观设计任务。设计费采取固定单价方式,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设计面积进行计算。设计合同同时约定,最后一期的设计费,应在贺兰山福因寺旅游项目旅游区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方向被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被告方并不予以认可,并于2013年1月29日以工作联络函的形式书面告知原告进行修改,原告未予答复;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被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以工作联络函的形式书面告知原告进行修改,原告也未予答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施工预算文件及竣工验收文件。但原告认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第4.2.2、4.2.3和4.2.4项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2013年1月29日工作联络函一份、2013年4月16日工作联系函一份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设计合同第四条“甲方(伊克奈尔公司)应支付合同的项目设计费”中第4.2.2项约定:“乙方(华宇公司)向甲方(伊克奈尔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方案,经甲方根据初步设计方案确认最终设计面积并确定最终合同价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第4.2.3项约定:“乙方(华宇公司)向甲方(伊克奈尔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预算文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70%”;第4.2.4项约定:“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剩余的10%”。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交被告认可的设计合同第4.2.2及4.2.3项下约定的相关文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第4.2.4项约定的工程通过验收的相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依照设计合同约定应当先向被告提交相关文件并经被告认可后,被告才有义务依照设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8.75元,由原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和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