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夏冬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美鱼,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建银川市兴庆区海量塞上名居续建工程项目,与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混凝土用量、单价、强度等级、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宁夏中建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价值共计155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55060元、利息31012元,共计18157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的准确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通知其应诉、答辩。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2元,退还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 涛
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
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哈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