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134号
原告:北京诺成清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996717822,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50号楼1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子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182692871,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四马路15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公司设计师。
原告北京诺成清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诺成清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诺成清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617.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告北京诺成清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睢宁创客空间清水混凝土挂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徐州市睢宁县沙集镇电商产业园-创客空间项目中的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安装及后期涂装保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约定工程,总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1390783.09元。被告按照结算的工程款支付了部分,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都拒不支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工程已经完工,但还没有竣工验收。双方结算的价款无异议,欠付的数额也无异议。但现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好后支付工程款。经法院调解,原告去修复了三次,但至今仍未修复到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9日,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北京诺成清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睢宁县创客空间装饰工程,承包内容为清水混凝土挂板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具体承包范围为被告给定的图纸范围内的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安装及后期涂装保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固定单价,其中清水混凝土挂板成品板费为380.63元/平方米,清水混凝土挂板安装费为348.91元/平方米,暂定面积1725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1258456.5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固定单价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被告支付30%预付款,其余按进度付款,其中工人进场龙骨完成、主材到现场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主材(清水混凝土板)安装完成,付至85%;竣工核量结算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本工程质保期一年。双方另对工程变更、工期延误及竣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左亚,在载明内容为:北京诺成清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睢宁创客空间清水混凝土挂板工程,现已完成所有挂板的安装,并附有四张现场照片,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的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合计支付给原告1182165.62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面载明的金额为1390783.09元,并陈述该确认单原件上有被告公司签字,但原件丢了,只有拍的照片。被告认可工程已完工,并于2018年年初投入使用,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金额,但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现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原告维修好后才可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北京诺成清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睢宁创客空间清水混凝土挂板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95%。被告虽否认进行验收,但因工程已经交付并于2018年年初实际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时间应视为竣工验收时间,所以被告应当于2018年年初付款至1321243.94元(1390783.09元×95%),但被告仅支付1182165.62元,尚欠139078.32元未有支付,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5%的质保金即69539.15元(1390783.09元×95%)是否符合返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按双方的约定及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至今该款已符合返还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下欠的款项应在原告将质量问题维修后予以返还,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8年年初,原告有权以此时间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139078.32元(不含5%的质保金)作为计息基数,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8617.47元(139078.32元+69539.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诺成清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617.47元及利息(以139078.32元基数,其中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玉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黄阿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倪 芬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