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辉丰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6842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璐,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

被告:***辉丰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

法定代表人:王艳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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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辉丰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马晗,被告福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慧、尹璐,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郭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7日2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裕华××××北便道上时,被横放在便道上的石块绊倒摔伤,致电动车损坏,面部、牙齿、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横放在便道上的石块系***辉丰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渣土车在施工过程中压坏路面所致,并且之后未在此处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便驾车离去,以致原告摔伤致损。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万元,后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福莱特公司辩称,福莱特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第一、原告所述的受伤事件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该事故的真实性;第二、福莱特公司系裕华西路与民心河交口北侧绿化项目的施工单位,假设原告受伤事件属实,则原告的受伤地点不在答辩人施工现场范围内,原告所述的受伤原因即“被横放在路边的石块绊倒”非福莱特公司所实施,因此福莱特公司与本案事件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福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辉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以及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事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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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原告在道路上受伤,应向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第二、如果原告受伤,也是因为其驾驶电动车未戴安全帽,车速过快,行车不看路,未采取紧急刹车等,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事发经过的视频、证据2照片,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据4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票据,证据5省三院的门诊病历,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据7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据8原告配偶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据9捷安特电动车票据。

经质证,辉丰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受伤的是原告,监控录像中也未显示受伤的时间,其中在人员摔倒时后面有车辆经过刮倒,受伤的原因系由后面车辆导致的,在录像中的人员经过前其他人员从此经过时,看到了路上的状况,并且避开,未发生任何损害事故,可以证实录像中发生受伤的人员是由其自己没有看清道路导致的,并且录像上可以看出车速极快,未戴头盔,电动车未见损坏,人员是否受伤及受伤情况不能显示,无法证实;证据2仅显示道路状况,没有事发时的受伤经过,即人员或车辆的损失情况,与原告受伤关联性不大;证据3是单方的签字,不是双方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事故当时没有报警记录,交警也未到现场,是否发生事故不能证实,该协议书是原告单方找到协警,根据单方陈述出具的,没有任何事故卷宗、现场事故图等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制作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的依据,

福莱特公司对上述三个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辉丰公司。

对损失赔偿的证据,辉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不是实际损失,如果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存在对医保中心骗保的嫌疑行为,且治疗费的数额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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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不符;2020年6月18日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治疗的是瘢痕,原告的瘢痕不是由受伤直接引发的,存在医生的治疗以及自身体质的原因有关系;2、误工费,对4月30日的病情证明单不认可,与2020年4月24日的门诊病历相矛盾,没有具体的诊疗过程,却开具休息天数,违反医疗诊治相关规定,外伤缝合术后经过复诊没有问题,原告却在一周后又来开具休息证明与医学常识相悖;6月18日的病情证明单不认可,是因瘢痕休息七天,与事故无关;对4月17日病情证明单不认可,出具该证明单的与当天的诊治科室不是同一科室也不是同一医生,原告4月17日是在急诊科进行的诊疗,却在口外科出具休息证明,显然违反常理,也与4月17日门诊病历相矛盾,当天的病历上并无休息的医嘱,事后无关科室开具的休息证明不应认可;对5月6日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事发20天后进行的补牙以及其他的诊疗与事故无关,伤情及诊疗的真实性应以事发时为准;对2020年5月17日市第一医院的质证意见同上,5月17日的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诊疗的内容与事故无关,没有休息的医嘱。对误工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误工证明上的天数与门诊病历上的天数不符,门诊病历里有6月18日的休息医嘱,误工证明却开在4月份,实际工资没有扣发,根据《劳动法》规定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正常工资的80%,扣发工资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存在损失,对工资流水4月份的工资并未扣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按照误工证明的时间和工资计算也不应是8090元的误工费3、营养费,所有的病历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认可;4、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交通费;5、护理费,对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扣发证明与其后的银行流水相矛盾,不存在扣发的情形,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财产损失,买车的收据不能证明车辆受损及受损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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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财产损失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对该损失不认可;7、对精神损失,没有伤残鉴定,主张没有依据,也无证据不认可。

福莱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三份病情证明单中建议休息的时间不连续,三份证明单均有较长的时间间隔,认为后两份证明单不客观;原告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扣发的工资是1696元,假设确实扣发了,该数额也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090元相差甚远。护理费显示扣发的数额是1050元,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0元不一致,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其他质证意见同辉丰公司。

福莱特公司、辉丰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福莱特公司与辉丰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渣土外运,工程地点为***市桥西区裕华西路与民心河交口北侧。工程内容为:渣土外运...破碎原有铺装混凝土,平整场地,土建基础开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4月17日22时28分,辉丰公司的渣土车驶出工地,在行驶至裕华路北、省高院东院西侧、民心河桥东侧非机动车道路段时,在未设缓坡装置的情况下,迳直从高于裕华路非机动车道路面的北侧地段驶入,车身发生明显的晃动。2020年4月17日22时34分06秒,***骑电动车沿裕华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述路段被绊倒摔伤。2020年4月17日22时10分,***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有:半小时前骑电动自行车摔倒,颏部着地受伤,上后皮肤破裂受伤,牙齿折断...。查体记录内容有:颏下见一约4.0㎝、2.0㎝创口,深及肌层...张口度42㎜....口腔内牙齿15、14、25冠折未露髓。诊断结论为:颏部皮肤挫裂伤、牙外伤。医疗建议为:颏部创口局部麻下清创缝合、隔日换药、一周拆线、不适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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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行下颌骨CT检查除外颌骨骨折。2020年4月18日、24日、30日均进行了检查治疗。2020年4月25日、5月6日以及2020年5月17日***分别到***市中心医院和***市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6月18日,因颏部瘢痕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

庭审中,***称其配偶王磊在事发后即进行报警求助,警察也到医院进行了询问。本案诉讼期间,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辉丰公司的申请,本院签发(2020)冀0104民初6842号调查令,调查得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于2020年5月9日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一份,该文书记载了事故地点和事故事实,并有见证人周某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的主体和损失赔偿的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原告骑车受伤的路段和辉丰公司施工的地段相近,且在视频监控中可以明显看出辉丰公司的渣土车途经事发路段,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路段石块搁置系由其他主体所致的情况下,辉丰公司的施工作业行为与石块搁置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辉丰公司施工导致石块搁置的事实存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辉丰公司应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医疗费,事故造成颏外皮肤挫裂伤、牙外伤,因皮肤挫裂伤进行清创缝合,后因缝合处瘙痒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牙受伤,到***市门诊部进行治疗,虽无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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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门诊病历,但原告提供了***市门诊部2020年5月14日开具的写明“牙科治疗”的发票,属在合理期间内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保支付部分是否免予赔偿的问题,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基础是社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不同,彼此不发生冲抵的关系,不应成为辉丰公司的拒赔理由,故对医疗费11491.19元予以认定。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遗嘱,该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2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且与就诊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因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该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8天,没有医嘱证实,根据原告所在单位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96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2019年8月6日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受损,该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考虑***为年轻女性,受伤部位在脸部且形成疤痕,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最后,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辉丰公司未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受伤是主要原因,辉丰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在夜晚骑行电动车,未降低行车速度,观察不周也是事发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福莱特公司将垃圾清运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辉丰公司,且事故未发生在施工场地内,故福莱特公司不承担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辉丰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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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一、***辉丰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53.4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413元,由***辉丰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利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贾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