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81民初99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687008366R。
住所地:正定县华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辛集市威泰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107770961H。
住所地:辛集市宴城路东侧育红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辛集市威泰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辛集市威泰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后于2017年9月1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1009.7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承包的南吕村1061台区施工中,电杆折断,导致原告在电杆顶部工作时与电杆同时着地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该工程属于被告辛集市威泰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承包施工。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80000元,后变更为21100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赔付部分医疗费后便拒绝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起诉状中所称施工区段,我方与辛集市威泰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由我方负责该区段的具体施工工程。**具体负责该区段的施工工作,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区段工作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个人私自雇佣工人所致,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应由**承担民事赔偿。
被告辛集市威泰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时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其工作单位或者雇主承担责任,让我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施工区段,我方已经将该处施工承包给了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双方签订有合同,该公司负责具体的施工工程,原告如在工作中受伤害,应起诉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不应该起诉我方,综上,原告起诉我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施工区工作时,由于电杆折断,导致原告从电杆上摔下受伤。原告称,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由其公司或**安排的专项工作,电杆折断是因另一工作人员不按操作规程,强行剪断导线所致。原告主*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是被告**为了加快施工区段的进度而临时招用的人员,原告刚来,其主要负责一些辅助性工作,原告受伤是由于超越自己的工作范围,没有仔细观察电线杆有无孔洞裂痕,私自上电杆作业,中途电杆断裂致其受伤,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都应当预见高空作业存在高度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从电杆摔下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原、被告均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共计:769.8元;外购药票据3*共计:1440元,因有临时医嘱,属合理用药范围,应予支持,其它费用因无正式票据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09.8元;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工资为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360天=36000元;3、原告共住院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5、护理费,按2017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80天=10842.9元;5、营养费:30元/天×135天=405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元×20年×20%=47676元;7、鉴定费:1000元+600元=1600元,2017年5月22日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应计算到损失之内;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定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合计:121178.7元。原告主*,在被告**为其支付的医药费中,有6000元是原告方垫付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被告**主*:1、5*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分别为2016年4月6日支付9550.09元,2016年6月1日支付门诊费330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86978.36元,2016年11月16日支付45402.16元,120救护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2660.61元;2、2016年4月6日原告妻子**为被告**写下的内容为:“付住院费现金2000元”的收条,2016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写下的内容为:“生活费现金500元整”的收条。上述费用因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它费用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均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为(121178.7元+142660.61元)×70%=184687.517元,减去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费用,计算为:184687.517元-142660.61元-2000元-500元=39527元,故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赔偿金39527元。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区段交由被告**施工,应当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辛集市威泰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39527元。
二、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负担1733元,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