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1民初3482号
原告:南京***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29号尚城国际1栋1**15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咸宁市。
原告南京***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交锦兰荟四期D1、D3、D5楼电梯隔音墙余款39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未付金额自2019年12月14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交锦兰荟房地产开发四期Dl#、D3#、D5#楼电梯隔音墙项目的电梯隔音板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约2000平方米,结算不含税单价为115元/平方米,4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完工后按实结算,全部安装完工后7天内付清余款。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安装施工,并于2019年12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安装施工验收工作量结算单,实际结算总额为208841元。经过多次催收,被告通过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前后总共代支付了168900元后,余款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按约支付。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目前双方争议问题是原告原因导致工程需要维修,被告技术人员通知原告安排维修,但原告当时说没有人,须被告自行安排人员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该过程由现场技术人员***通过微信、电话记录,但后因更换手机,证据没有保留。2020年春节前,原告找到被告财务人员,财务人员也明确说了这些问题,但原告不认可;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今年6月底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过,6月底将余款支付,但因前述9000元的分歧一直拖到现在,被告认可未付款项为30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亿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隔音板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揽中交锦兰荟房地产开发四期D1#、D3#、D5#楼隔墙工程,工程施工内容为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陶粒)(板厚90mm),运输、安装,含U型卡、射钉、建筑胶、防裂网带,不含水泥、沙;工程总施工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门窗面积不扣除,结算单价115元/平方米(不含税价),合同总价款按实结算;完成D1#楼付50000元,完成D3#楼再付50000元,全部隔音墙板安装完工后7天内付清余款。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亿通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为1816.01平方米。
截至2021年2月8日,原告***公司共收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168900元。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
庭审中,原告***公司**:原告承揽的业务为电梯隔音板,负责提供材料和安装,不需要施工资质,营业执照有相关业务范围;不知道被告所述维修一事,也没有原告签字;利息从签收工程量确认单的时间起算,工程实际于2019年10月份就完工了。
被告亿通公司**:维修一开始是通过电话及微信与原告沟通,原告表示安排不了工人,让被告安排人,费用300元/天也得到了其同意;被告工程于2020年10月份竣工,不认可利息,如果非要认利息,只能从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电梯隔音板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梯隔音板安装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39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9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进行了维修并发生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全部隔音墙板安装完工后7天内付清余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全部隔音墙板的具体安装完工时间,结合被告确认工程量的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被告确认工程量7天后即2019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报酬39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9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