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29号尚城国际1栋1**15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港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亿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如下重要事实,而该事实足以证明我方实际已发生的工程量,我方有权要求北京港源公司给付工程款。(一)关于新作展板25 600元。原审没有查明北京港源公司的结算依据,就认定新作展板的费用是7575.1元是错误的。我方请求依据北京港源公司的图纸为依据计算新展板的价格,而不应仅凭北京港源公司的单方报价确定新展板的价格;(二)关于原材料不能及时供应导致施工工期延长,增加管理费。鉴定机构没有明白我方主张的工期延长导致的我方管理人员费用的增加,而是认为是停工损失,导致原审也认为是停工费用损失,并要求我方举证。我方认为,工期延长是事实,也确实是由于北京港源公司的材料不能及时提供的原因。我方请求判令北京港源公司支付我方因不能及时供应材料导致施工工期延长增加的管理费;(三)关于由于施工设计变更原因导致施工降效补偿费用,原审对此没有查明,就以我方举证不能不予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四)关于冬季施工降效费3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没有支持我方的这项费用,对我方不公平;(五)关于质量变更费用调整。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对质量变更没有提供证据,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六)关于扣除领用挂件的费用。北京港源公司《劳务结算审核》(2020.7.17)没有关于领用挂件的费用,我方也否认由北京港源公司代购,现北京港源公司主张扣除此费用,应提供我方领用单等证据,在北京港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不能予以扣除此项费用。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北京港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亿通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依据,我方不同意湖北亿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一)关于新作展板,湖北亿通公司主张25 600元,北京港源公司认为应由湖北亿通公司提供图纸,无图纸则审核时没有依据无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项无实物或其他证据佐证实际规格,无裁判参考依据,北京港源公司在审核结算过程中认可该费用为7575.1元,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核算,湖北亿通公司对高出数额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处理并无不当;(二)湖北亿通公司主张因材料不能及时供应导致施工工期延长,管理费用增加。北京港源公司认为工期延长非己方原因,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在现有资料中未见针对此项的双方签证等依据,湖北亿通公司主张的停工天数无法核实,湖北亿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由于施工设计变更原因导致施工降效补偿费用,北京港源公司认为此项施工属湖北亿通公司施工范围,不应补偿。一审法院通过审查本案证据情况,认为湖北亿通公司对于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冬季施工降效费30万元。北京港源公司主张此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双方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延期协议,约定的工期延期到了2014年1月15日,双方本身约定的工期就包含了冬季期间的施工,而且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中第九条(一)3.(1),明确约定了现场施工降效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结算时不再调整,所以认为此费用不应计取。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亿通公司主张此项费用并无合同依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五)关于质量变更费用调整。北京港源公司认为鲁班奖对于质量的要求就是达到国家标准规范,湖北亿通公司主张无依据,不应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就质量变更费用问题双方无其他约定,对该费用难以考量,故对该费用不予调整,处理并无不当;(六)北京港源公司主张扣减湖北亿通公司领用挂件的费用287 019元。鉴定单位意见为,现有资料未见挂件领用单等依据,按北京港源公司主张,经计算此项费用287 025元,未计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按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石材挂件属湖北亿通公司采购范围,湖北亿通公司无证据证实系其实际购买,对其领用的挂件费用应予核减,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处理并无不当。湖北亿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湖北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
二○二二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