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185号 原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29号尚城国际1栋1**15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湖北亿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亿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房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劳务分包房建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三家店的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装修工程。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原告与房建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达成最终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结算价为3880000元。但截至本案起诉前房建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580000元。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与房建公司签的,且房建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是房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付款责任应由房建公司承担。***是该项目房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保证书承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多次找房建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房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十九分公司原来由***承包,该分公司承包、施工、结算、付款等日常运作都是由其独立进行,我公司并不掌握。诉争的工程因***的原因,一直都没有跟发包方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进行结算,与原告的结算也是***自己进行的,我公司完全不知情。2019年我公司已起诉原十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双方达成协议,十九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都由***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应起诉***。其次,经我公司向十九分公司核实,原告应该已经收到340万工程款,而不是330万工程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房建集团的员工,诉争的项目我当时是项目经理,是房建公司派我到十九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招投标以及具体施工的。2014年4月该工程竣工验收,我就退出了这个项目。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都是***处理,我没有这个权限。我都是职务行为,不应该由我支付工程欠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房建公司(发包人)与湖北亿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室内外装修(含二次结构),合同价款2857278元。合同条款22.1发包人中标建筑师(项目经理)为***,委托权限施工工地全面管理;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材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用29.1.1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6发包人的30.1.1、30.1.2行为、承包人的30.2.4行为的违约责任,由合同双方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应当签订保证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发包人:***。承包人:***。同日,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签署《保证书》,记载:“本人***是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等工程项目发包人中标建筑师(项目经理)。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人职责。本人承诺在本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发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0.1.1、30.1.2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将依照本合同30.6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1月25日,湖北亿通公司与房建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就诉争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分包合同结算单》,记载结算金额3880000元。房建公司表示,该结算系***代表房建公司第十九分公司进行的结算,房建公司不知情。***表示该结算单上其本人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该结算单亦不知情。诉争的项目是房建公司中标后,再转交由房建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具体承建的。房建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系房建公司的分公司。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承包人为房建公司,房建公司与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有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京0111民初271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二、被告***承包经营十九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归被告***所有,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配合被告主***期内的对外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拒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四、如今后发生因第三方起诉被告承包十九分公司期间的案件,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湖北亿通公司称,截至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房建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5日。其中除114414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外,其他都是由房建公司以开具支票的方式支付。房建公司对以支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称最后一笔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14414元。房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湖北亿通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00174682),显示付款单位为房建公司,品目劳务费,单价214414元,称该笔现金系与湖北亿通公司诉争项目的负责人***至房建十九分公司领取。湖北亿通公司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但表示公司财务账册上记载的金额是114414元,至于差额原因,因时间久远无法做出说明。庭后,湖北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付款明细表示认可最后一笔现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4414元。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湖北亿通公司与房建公司签订,且之前的工程款也是由房建公司支付,故而房建公司应向湖北亿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房建公司虽然主张该工程实际由十九分公司具体施工,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十九分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十九分公司仅系房建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房建公司与原十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关于十九分公司所负债权债务如何负担的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房建公司辩称应由***承担诉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最后一笔付款双方均表示系现金支付,湖北亿通公司向房建公司开具了214414元的收款发票,亦认可收到了214414元,故本院认定湖北亿通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400000元。房建公司认可结算单上系房建公司十九分公司的公章,该项目实际由***负责期间的房建公司十九分公司承建,故本院对《分包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单,诉争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共计3880000元,截至结算单签署时,已付3400000元,尚欠480000元。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工程交付之日。现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诉争工程的准确验收时间,但***自认大致在2014年4月竣工验收,现双方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应视为房建公司对原告公司所负责建设的工程及工程量进行了接收、核定和确认,故房建公司应于结算日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湖北亿通公司要求自2019年11月26日开始,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劳务分包合同中以及作为合同附件的保证书上明确记载了***作为项目经理,对发包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认可保证书系其本人签署,故湖北亿通公司主张***对房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7元,已交纳;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 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