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29号尚城国际1栋1**1507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9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水电房租押金8万块钱应算在已支付款项中。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2页第28.5天中约定:“总包方收取的安全保证金6万元、水电费押金2万元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另外增加此项费用,工程竣工后总包方无息返还发包人,发包人在15-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扣款,责任有承包人承担。”该笔费用是由申请人代被申请人交纳,总包方中建某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最后结算的时候抵扣了被申请人的水电费和房租,关于该款的明细可以向总包方中建某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二、申请人支付给**的20万元应算在已支付款项中。申请人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的时间的确是2017年2月21日,但是,申请人转账给**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11月14日,此时被申请人还在施工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第3页第6条第2款中明确“已支付70万(其中甲方经由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支付乙方5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恰好证明了支付给**的20万应算在支付款项中,为进一步调查清楚真实情况完全可以调取被申请人支付给**的银行流水,到底是谁在隐瞒法院,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一查便知。三、申请人被罚10万元应算在已支付款项中。因被申请人管理混乱,导致让农民工恶意讨薪,围堵某科给某科造成不良影响,导致上诉人被罚10万元,在调取的甲方扣款依据中有明确的陈述,该笔款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这是毫无疑问的事情。申请人与北京某兴签订的《分包单位施工协议》是2016年6月22日,此时确实是被申请人正在施工,因为人员不够,为了抢工期,口头约定转给***施工,否则申请人为何转账给***144421元并且还在被申请人施工的期间,这也不符合常理,此款也应算在已支付款项中。工程后期收尾维修支付的3万元、玻璃维修的7.5万元,也应算在已支付款项中,苦于时间跨度太久,人员离职等原因很多资料无法找到,申请人苦于无法提供证据,但事实不容抹去。综上,请求法院纠正错误,支持再审请求。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工程款171976.8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主张水电房租押金8万块钱应计算在已支付款项中,但其在原审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调取的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材料亦不能证明8万元保证金已作为水电房租押金被抵扣的事实。再审申请阶段,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此事项予以证明,故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支付给**的2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以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该款项支付是否知情并同意,原审法院未将该款项认定为已付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阶段,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罚款金额10万元、工程后期收尾维修费用3万元、玻璃维修费用7.5万元等款项应计入已付款项的诉讼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应当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一审判决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放弃了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现申请再审亦未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