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0284号 原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29号尚城国际1栋1**150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亿通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8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668元,以上共计154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的用人单位均为中建二局,而非亿通公司,亿通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文书。亿通公司即非用人单位,也未收到相应文书,亿通公司无法主张提出行政复议和重新鉴定等相应权利,***裁决要求亿通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主体认定错误,驳夺了亿通公司的权益;***以6139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亿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50元/日,其他班组成员受伤后,均认定工资标准为150元/日。综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1.驳回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人社局依据中建二局申报材料为***申报工伤,以项目总承包单位作为其用人单位,认定***受伤为工伤,是符合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在该项目承包分包以其实际用人单位亿通公司来承担***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亿通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的分包关系及用工关系,***无法主导。提交相关工伤认定材料是由中建二局进行,工伤认定的结果应由中建二局及亿通公司内部协商的结果;2.工资计算标准按照相关规定统一涉及到农民工工资标准问题,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2019年武汉市标准为6139元。 中建二局辩称:本案与中建二局无关,亿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建二局之间无劳动关系,中建二局作为总承包商,已经履行了协助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日,***与亿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至亿通公司承揽的中建二局中海万松九里二、三期项目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从事木工工作,期限为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完成施工任务止,并约定***工资标准为150元/工日。2020年8月16日,***在新建居住、商业服务设施项目(中海·青年路)二期、三期项目地块吊铝膜板时不慎被铝膜板砸伤右手臂,即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其为右桡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右前臂肌腱损伤。此后,***未再至该项目工作,亿通公司亦未再安排其工作及向***支付工资。2021年11月1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20)第02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字(2021)T157号结论通知书,审定确认***工伤后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时间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2021年10月2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字(2021)3028号结论通知书,审定***致残等级为九级。2022年3月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5月7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2)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亿通公司应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二、亿通公司应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668元;三、亿通公司与中建二局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协助***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申领手续,并履行代收代付义务;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亿通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亿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亿通公司与中建二局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中海万松九里项目商业总承包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将中海万松九里项目总承包工程中地下室及主楼等区域的二次结构和初装修分包给亿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人工、***等。中建二局为新建居住、商业服务设施项目(中海·青年路)二期项目工地的施工农民工参保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 审理中,亿通公司称***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确认,其公司均未申办,其公司在仲裁委参加仲裁诉讼中才知晓,且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结论通知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为中建二局,应与亿通公司无关,不由亿通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经本院调查,***的工伤认定申报材料中盖有亿通公司的印章,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对亿通公司所称其不知晓***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确认相关文书,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关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均予以采信。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关于亿通公司辩称***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三份文书中均载明用人单位为中建二局,未载明其公司为用人单位,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亿通公司即为***的用人单位,***案涉工伤系与亿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时所受伤害,相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亿通公司仍应予承担,不能以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上未载明其公司为用人单位而免除责任。关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三份文书,未送达亿通公司,剥夺其公司提出行政复议和重新鉴定等相应权利的问题,亿通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所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即中建二局为该项目参保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在该项目施工时所受伤在参保时间范围,且经工伤认定,其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亿通公司与中建二局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协助***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申领手续,并履行代收代付义务”项,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九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12个月。本案中,2021年8月1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与亿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无存续基础,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则按***的九级工伤伤残,亿通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80760元(6730元×12个月)。亿通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80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工受伤,亿通公司应支付其在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均未就***实际月工资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参照2019年武汉市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武汉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以***所属工种(其他建筑施工人员)的工资中位价4517元/月确定为其月工资标准,经核算为4517元×12个月=54204元。亿通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协助被告***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申领手续,并履行代收代付义务; 二、原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 三、原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204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