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华石油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与四川科华石油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634号
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杨柳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488-5。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乾静,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渝晴,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华石油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渝,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耐德公司)与四川科华石油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乾静、被告四川科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耐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Q系列汽车用压缩天然气加气机6台以及L-CNG站控系统一套。合同总价98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货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办理代办托运,发货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下欠29.4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29.4万元,同时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四川科华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JQ系列汽车用压缩天然气加气机以及L-CNG站控系统一套,总价款为98万元;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4个月或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款20%即196000元,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即490000元,款到账后卖方安排发货,到货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锅盖山加气站;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2个月,二者先到为准)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5%即245000元,质保金为5%即49000元,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交货方式为买方委托卖方代办运输;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9日、10月26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先后将6台JQ系列汽车用压缩天然气加气机以及L-CNG站控系统一套发货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该批货物后累计支付货款68.6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以发律师函的方式,催收该29.4万元,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回函称所列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运凭证及回单、律师函、回函、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本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出售6台JQ系列汽车用压缩天然气加气机以及L-CNG站控系统一套并依照合同约定代办运输,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下欠货款。同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29.4万元同时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12年12月27日承担29.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依照合同约定,其中质保金4.9万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按照双方“到期后7日付清”的约定,故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科华石油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货款29.4万元。
二、被告四川科华石油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4.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以4.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四川科华石油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其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