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华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6636某某与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华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663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513室。
法定代表人:茅卫,总经理。
被告:张家港华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汪敏东,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雅,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景华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追加张家港华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宏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刚,被告景华城公司、华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宏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1521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景华城公司应在未偿付华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及农民工到被告景华城公司承包的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城区小学的建安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隶属于夏云飞班组,直到2015年5月份木工班组撤场。在2016年1月31日经木工班组带班班长统计工程量,累计应付工程劳务费337630元,期间支付已付102000元。后因该项目工程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欠发,各班组于2015年春节向被告讨要欠款。当时由信访局牵头,市城建局组织被告及各方就夏云飞木工组的欠薪事务做了核算。于2016年2月6日又支付劳务费83460元。至此累计拖欠152170元迟迟未付。被告华宏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应与景华城公司一起对原告有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景华城公司辩称:金港镇新城区小学及幼儿园建筑安装工程是由被告方总承建的,但被告方将劳务分包给了华宏公司,至于原告是否在工地工作以及是否还有未支付的劳务费被告方均不清楚,并且夏云飞也未与被告方有任何的分包协议,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要求依法驳回
被告华宏公司辩称:我司所涉工程的相关木工班组都是与夏云飞签订了单项工程责任书,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司已经将所有的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与夏云飞结清,甚至超额垫付了26万元左右,另外我司到目前为止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工地工作以及在工地的工作量是多少,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景华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华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景华城公司将金港镇新城区小学及幼儿园建安工程中的劳务内容:按资质证书范围提供砌筑、抹灰、木工、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等分包给华宏公司。2014年6月25日,华宏公司(甲方)将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城区小学、幼儿园工程中学生食堂、体育馆、艺术体操馆、门卫两个、幼儿园、幼儿园配电间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夏云飞木工班组(乙方),其中约定:乙方委派夏云飞坐镇在工地指挥生产及人员调度,确保安全生产、施工质量、工程进度的落实,密切配合好甲方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把工程转包给他人;并必须固定带班长周仁兵每天在现场,实行请假制度,无故离开现场处每次5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承包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工条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涉案工程所做的工程量累计337630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欠235630元未付。工条内容为“***在金港小学体育馆模板平方,基础1121平方,5-6轴-5-10轴6609平方,合计7730×26=200980元整,2733平方×50=136650元,合计337630元整,借支10万元整+2千元整,余235630元(贰拾叁万伍仟陆佰叁拾元整)”,工条落款签名是“邹仁斌”,时间是“2016年元月31号”。
2、夏云飞木工班组民工讨薪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工资总额及付款部分,尚欠部分为152170元。
3、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在2016年2月6日被告方为原告付款83460元,交易流水显示在2016年2月6日,施景捷转账给原告83460元,交易附言为“代夏云飞支付”。
4、照片,证明被告欠民工工资的付款明细,被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将该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班组,属于违法分包,应对原告所诉求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
5、关于夏云飞木工班组民工讨薪事件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同时被告也确认木工班组夏云飞尚欠1690000元未付,时间截止2016年2月5日,同时原告系夏云飞下属的木工班组,同时邬艳苏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可以证实被告于夏云飞木工班组有未结清账款的客观事实。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新城区小学及幼儿园、妙景三期、丽新花园项目已基本完工,其中木工劳务由夏云飞班组负责。日前,夏云飞木工班组民工上访反映夏云飞拖欠民工工资,求助政府清欠。在相关部门指导督促下,我公司也积极面对,统计出上访民工工资总额约308万元,夏云飞已支付工资约139万元,尚欠169万元工资(以上数据未经夏云飞核实)。而公司财务提出:公司与夏云飞按照合同约定,公司账目仅有43万元劳务工程款未与夏结算。目前,夏云飞本人对于民工讨薪事件拒不出面配合解决,造成我公司处理难。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我公司决定:先安排部分资金代夏云飞垫付部分民工工资款(约54万元),余款拟在2016年12月1日前妥善处理。特此说明!”
6、证人刘某1、彭某、刘某2、刘某3、何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干活。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均在***手下干活,听***说工程款大老板夏云飞还没付清,夏云飞木工班组民工讨薪付款明细是在信访局时见过的,具体在谁身边、怎么形成的不清楚。
被告景华城公司、华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3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对证据4照片不予认可,另外对原告陈述的也不予认可,被告方没有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多个人。对证据5在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了所有金额未经夏云飞核实。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形成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即便***与夏云飞存在发包关系,但***提供的署名为“邹仁斌”的工条,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以此确定***应当从夏云飞处获得的工资或工程款;虽然***提供一份“夏云飞木工班组民工讨薪付款明细”,但结合其提供的“关于夏云飞木工班组民工讨薪事件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夏云飞木工班组民工讨薪付款明细”中所记载的工资总额并未经夏云飞确认,***提交的证人也表示只是“听***说工程款大老板夏云飞还没付清”,故不能以此确定原告等人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或工程款。另外,即便景华城公司或华宏公司曾垫付***相关款项,亦不能由此得出景华城公司或华宏公司结欠***主张的劳务费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15217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并不充分,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