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7719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585594325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融城绿景小区F06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RC9DC6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与被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原告的担保条款无效,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公司在承接被告**公司劳务分包项目(贵州碧江区油脂化工厂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劳务作业)应履行的义务及相关责任中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均陈述事先(2019年9月18日)已经有了五方(项目代表以及瓦工、架子工、泥工、钢筋工班组长)提供了担保。要求原告按照五方担保人签订的《联名担保协议》中,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原告相信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在他们提供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的最后一页签了名。但所谓的《联合担保协议》及《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并没有出示给原告。现得知,两被告串通并隐瞒实情,骗取了原告签字担保,其《联合担保协议》根本就没有五方担保,也没有生效。经与被告交涉无果,现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准诉求。
**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由原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该份担保条款的效力也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该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于2021年11月16日再次向被告**公***此前为被告***公司做的担保依然有效并继续承担对被告***公司的担保责任,所以原告在做出担保后,完全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担保条款有效,原告应该按照担保条款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因为协议是三方签订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农民工不再闹事,当时协议书被带回***,去年起诉时***才要回该份协议书。
本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当庭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公司与***公司就贵阳市碧江区油脂化工厂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后为了更好地履行上述合同,2019年9月18日,**公司要求**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及担保方1***、担保方2泥工组组长、担保方3瓦工组组长、担保方4钢筋组组长、担保方5架子工组组长共同签订《联名担保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的担保方2泥工组组长、担保方3瓦工组组长、担保方4钢筋组组长、担保方5架子工组组长均未在该《联名担保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及担保人1***、担保人2**(原告)共同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将承接的碧江区2019年油脂化工厂片区(城中村)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工程D区项目泥工、木工、钢筋工、及架子工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公司)实施。为配合合同实际履行需要。实现合同目的”。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自愿为乙方(***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业务及相关责任向甲方(**公司)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内容及担保方式、期限同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联名担保协议》中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在原告签署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公司与***公司没有出示《联名担保协议》,**公司与***公司口头告诉原告,《联名担保协议》各方均签字了。
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公司、***及担保人**在《***》中签字,该《***》第六条言明:“《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担保人**同时承诺对本***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人违反本***的承诺内容的,担保人愿对承诺人对贵司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向贵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不论贵司与***签署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联名担保协议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担保人此前以及本次对贵司所做的任何保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行为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对于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志,尊重合同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据合同行使权利。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应被告**公司的要求,为配合《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实现合同总承包工程D区项目泥工、木工、钢筋工及架子工劳务作业分的实施,同时保证《联名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及架子工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落实,两被告及第三人隐瞒事实并诱导原告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作出的担保行为属《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联名担保协议》主合同的从属行为(即从合同约定行为),而主合同之一的《联名担保协议》中,担保方2泥工组组长、担保方3瓦工组组长、担保方4钢筋组组长、担保方5架子工组组长均未在该《联名担保协议》上签字,而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联名担保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主合同《联名担保协议》无效,导致原告在从合同《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担保行为无效;另《***》第六条约定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在被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担保行为无效,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