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22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静,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莎秋拉,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侯新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秀,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静、马莎秋拉、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中心学校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78876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中标的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中心学校维修改造工程。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承担承接上述工程的全部费用,上述工程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向被告上交承包费用,上交方式为随工程进度扣除。原告必须保证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进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21年3月18日,建设单位将工程款788768.55元转入到被告中国银行西拉木伦支行开立的一般账户里,但被告公司并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是将工程款挪用。综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大成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应当获得的工程结算总额的2%也已经扣留,剩余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也和原告诉请金额是一致的。涉案工程款已经由建设单位拨付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同意给付,但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未能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中标的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中心学校维修改造工程,由原告承担承接上述工程的全部费用,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2%给付被告承包费,上交方式为随工程进度扣除。原告必须保证建设单位(业主)所拨付的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进入被告指定账户。建设单位于2021年3月18日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打入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西拉木伦支行开立的一般账户,且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已经扣留了应得的2%承包费,尚有788768.55元未给付给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书;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打印件),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建设单位于2021年3月18日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打入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西拉木伦支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未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8876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8.00元,减半收取计5844.00元,由被告大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