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财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潘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人民路南首/div>
法定代表人:张登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7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涉案《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即上诉人所在地黄平县民族中学,合同中由被上诉人将采购的设备运输到上诉人指定的黄平县民族中学进行安装运行,并,并进行整体免费培训的条款已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黄平县民族中学、涉案《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产生的分歧,由黄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黄平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江苏华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产生的分歧,由黄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黄平县并无仲裁委员会,故上述仲裁协议属于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江苏华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江苏华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江苏华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