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7民初211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址: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11日生,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址: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4FPXO,注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4)1单元34层19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袁中喜。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顺宏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告恒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以及承担劳务工资金额2%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9月,原告受***邀约,在平塘县自来水引水工程项目进行材料运输工作。据***提供信息,该项目系由被告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受恒顺宏源公司委托招录现场务工人员,恒顺宏源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后再由其支付给务工人员。项目竣工结束,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000元未付,后经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当场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剩余8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被告***自愿承担劳务工资金额2%的违约金。在被告恒顺宏源公司支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尚欠的劳务工资未果,遂依据《合同法》及《民法典》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恒顺宏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恒顺宏源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件已经明确农民工和农民工班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公司承担其劳务工资以及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合法;证据2、竣工资料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恒源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公司;证据3、《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当场支付劳务工资5,000.00元;余款8,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恒顺宏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恒顺宏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
被告***、恒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被告恒顺宏源公司将其承建的平塘县平舟镇片区的自来水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6月至9月,原告到被告***分包的劳务工程项目中做运输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未果,双方产生争议。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经协商,乙方尚欠甲方劳务工资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定于2020年1月16日当场支付劳务工资伍仟元整(5,000.00元)给甲方所有,剩余捌仟元整(8,00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楚;二、乙方在约定支付时间内未将工资支付给甲方,乙方自愿承担劳务工资金额2%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过后,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工资款8,0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劳务工资8,00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2%的违约金,即8,000.00元×2%=160.00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00元,并按照所欠劳务工资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未违反《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恒顺宏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顺宏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恒顺宏源公司亦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恒顺宏源公司依法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违约金壹佰陆拾元整(¥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