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再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弢,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4)1单元34层19号。
法定代表人:安仕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宏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黔04民申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紫云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紫劳人仲裁字[2019]17号仲裁裁决,对相关事实已作出认定,明确***、谭川川、谭某、谭章平、谭小熊、***系共同承包关系,并由***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同时,**向***之外的谭川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亦能佐证案涉工程并非仅为***一人承包。因此,***与***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共同承包关系。2.即使***对***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该责任也应由***、***、谭川川、谭某、谭张**、谭小熊等六人共同承担。3.***酒后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50%以上的责任。
***再审辩称,1.***、**在案涉纠纷仲裁时认可***与恒顺宏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自2019年6月1日经谭某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到6月12日受伤,***没有反对,并且对***具体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对计件工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并支付,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的关系。2.***与**签订《承包合同》显示,***系案涉项目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招揽工人,组织、管理施工,***与谭川川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或共同承包关系,外人无法知晓,该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形成雇佣关系。3.仲裁裁决关于事实的认定明显与仲裁庭调查的事实不符,且仲裁裁决应针对***的申请进行审查,其他部分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恒顺宏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恒顺宏源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切割机、没有对***等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未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一审判决后也没有上诉,也没有说明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上诉,就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的后果,本案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应从程序上驳回其再审申请。
恒顺宏源公司再审辩称,我司安排了生产安全培训,***是后来的,他不知道。
**再审辩称,案涉工程是2019年4、月份,5月份开始组织进场施工,组织了一系列安全施工培训,对于***受伤我们公司不知道,他是饮酒后上工,工人名单中没有他。当时是下雨放假,他们私自上工。案涉工程是他们六人承包,并非他一人。谈合同时我没见过***,施工时他在,当时是***和谭川川跟我谈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顺宏源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6192元;2.判令恒顺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恒顺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恒顺宏源公司于2019年承建紫云县宗地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年6月6日,**与***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由***承建宗地乡红岩村达天组、达桥组总共25个水池的钢筋、木工搭架工作,每个水池2520元;若出现安全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受***之雇,***及谭某、谭张**等人到工地施工,从事水池(高2米、长宽各4米)的钢筋、木工搭架工作,每个水池木工作完1500元。6月6日,***酒后施工,在操作切割机时被切割机砂轮碎片弹伤左眼,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等。往返贵阳医治一次,往返广州医治四次。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之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后续治疗费为约2万元。2019年11月,***向紫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恒顺宏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恒顺宏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作为项目经理,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和***。该合同承载的工作是水池的架子搭建,工作难度不高,属承揽性质。***受***所雇,其相对***是受雇佣人。其次,本案的责任归属,原告虽为受雇佣人,但其酒后施工,有重大过错,可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余下的80%责任,***系雇主,但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就安全责任作了约定,故应各承担40%。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符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赔偿的项目、数额争议,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受伤后应产生的损失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137616元(34404元/年×20年×20%);2、护理费,5382元(43654元/年÷365天×45天);3、营养费:2700元(60元×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同认可9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民工,可按每天80-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工,可酌定每天150元,计算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6、医疗费20540.9元;7、鉴定费2215元;8、交通费,鉴于往返贵阳医治一次,往返广州医治四次,酌定6500元;9、后续医疗费20000元,按鉴定;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且伤残等级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3853.9元,被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40%计付为85542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1102元,应付额为64440元。被告***按40%计付为85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64440元。2.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85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对**的诉讼请求;4.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5元,***承担163元,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6元,***承担326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提交的1.***的身份证复印件、谭川川、谭某、谭张**、谭小熊的户籍信息登记,拟证明五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恒顺宏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紫云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0月18日的调查笔录、紫云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1月12日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将案涉项目的钢工及木工发包给***、谭川川、谭某、谭张**、谭小熊、***六人,并由***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谭某、谭小熊、***为木工。**、恒顺宏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采纳,对于承揽关系应当依据***和**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该证据也证实***是其他木工师傅介绍来的,并非承包人。**多次陈述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案中的观点、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账户对账单,拟证明恒顺宏源公司工作人员熊浩向谭川川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7000元,可见***不是唯一的承包人,案涉工程是***等六人共同承包的。**、恒顺宏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仅凭对账单无法判断转账的基础法律关系,且该转账金额与案涉《承包合同》的金额差距过大,无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一审已举证、质证,不属于再审的新证据。
再审查明:***在2019年10月18日的仲裁委调查笔录中称,一共六人一起在该项目上做木工、钢筋工,做完一个水池后结算,工钱大家平分。工程是***、谭川川与**谈的,我们大家一起做。***、谭川川没有提取管理费。刚开始时***、谭川川是把木工承包给我们(谭某、谭小熊、***)做,一个水池木工1500元,钢筋工1020元,到我出事后,他们就讲是大家一起承包的,不是哪一个人承包,工资大家平分。
2019年11月12日的仲裁庭审中,***称案涉工程是其与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共同承包。***否认其是承包人。**在调查阶段称其与***签有承包合同,与其是承包关系。辩论阶段称其将工程承包给***、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六个人,该六人选***签合同。
一审中,**提交了三份答辩状,其中2020年7月30日的答辩状称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2020年8月18日的补充答辩状中称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谭川川、谭某、谭张**、谭小熊、***。
再审中,***称,每个水池木工1500元,钢筋工1020元的比例是其与谭川川、谭某、谭小熊商量决定的。证人谭某称,该划分比例是由***决定的,其认为报酬可以就做了。**称,该划分比例是他们协商后告诉我的。***、谭张**是后来加入进来的。
谭某、谭张**、***不认可其与***是合伙承包关系。**与恒顺宏源公司认可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再审中,***以其与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是共同承包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工程是否为***、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合伙承揽;2.***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是否应承担50%的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紫劳人仲裁字[2019]17号仲裁裁决认定案涉工程为***、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合伙承揽。该认定与***的主张一致。**最先称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之后又称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等六人,可见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与***的主张形成有效佐证。此外再无其他当事人及证人主张或认可该事实,也无其他非言词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为***、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合伙承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关于其与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合伙承揽案涉工程的主张不应当被认定,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所得结论足以反驳紫劳人仲裁字[2019]17号仲裁裁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关于案涉工程为***、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合伙承揽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追加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通常意义上的合伙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群体,发挥各自优势,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事情。法律意义上的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谭张**是后来加入到案涉工程中,如***、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六人为法律意义上的合伙,那么***、谭张**应是后来入伙,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谭川川、谭某、谭小熊与***、谭张**之间有入伙协议。其次,如***、谭川川、谭某、谭小熊先行合伙,那么对于木工与钢筋工的报酬比例划分应当由四人共同决定,但在这一问题上,谭某并不认可其参与了这一问题的讨论决策。再次,**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损失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主张其与谭川川、谭某、谭小熊、***、谭张**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那么其应当首先证明上述约定内容已向其他合伙人明示,并征得他们同意,但***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等六人虽然表现为共同劳动,同工同酬,但六人之间因缺乏共负盈亏的合意,充其量只能算作通常意义上的合伙,而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实践中,无论哪种合伙,报酬代领、代为保管等情况时常发生,不能因**将报酬支付给了谭川川就认定各方之间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综上,**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与***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一审在该问题的认定上并无不当。
***认为,***饮酒后劳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而非一审认定的20%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对于***饮酒后劳动的过错已经认定,也判令***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主张该责任比例过低,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再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芶薇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廷月
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