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4)1单元34层19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袁中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贵州契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顺,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上诉人***、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凡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7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恒顺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被上诉人李凡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顺宏源公司、李凡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9年3月18日***与张永海、李凡顺在为***焊接岩脚寨京舟九组水管过程中,导致李凡顺受伤,李凡顺并不是为***搬运管子上下车而受伤。因为***承包了所有管子的焊接,事发当天,***没有运送管子的活,被***指定带走张永海、李凡顺去焊接管子,李凡顺在焊接管子搬运过程中受伤,其受到的伤害应由***和恒顺宏源公司承担责任,与***无任何因果关系。
恒顺宏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改判恒顺宏源公司对李凡顺不承担8455.85元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凡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但判令恒顺宏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凡顺为***提供劳务,其与恒顺宏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凡顺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恒顺宏源公司赔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不当,该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所受损害应当如何划分责任的法律规定,但李凡顺与恒顺宏源公司之间并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与***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关系是十分明确的事实,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应当由其自行负责,与***无关,更不可能推卸责任到恒顺宏源公司一方。
***二审辩称,***没有请李凡顺做过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李凡顺为***打工,帮其搬运水管,在这个过程中受伤,与***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2月份,***和恒顺宏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负责组织民工班组来切割、焊接和安装水管,***找到***要求用三轮车为其运输水管,双方商议每车按管材的大小和数量计算运费,包上车下车,运费据实结算。之后,便由***为***运输水管。工地不需要运输水管的时候,***就自己在外面帮别人拉货。在运输水管过程中,***雇请李凡顺来搬运水管,负责搬运水管上下车,费用由***付给李凡顺,所以李凡顺和***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李凡顺受伤应当由***负责。***收到一审判决之后,认为一审判决对***不公平,已经着手上诉,但因家中遇到其他事情,错过了上诉期限。一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李凡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凡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恒顺宏源公司、***、***共同赔偿李凡顺因工受伤所致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24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顺宏源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恒顺宏源公司中标平塘县平舟镇京舟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网改造工程后,于2019年2月21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水管、水表安装等分包给***,由***负责组织施工。期间***受***邀请,用自己的机三车在工地上为***运送安装所需要的管子,运输费用由***与***进行结算。***在运送管子期间,邀请张永海及李凡顺(点工开120元/天)为***搬运管子上下车。2019年3月18日在搬运钢管过程中,李凡顺被搬运的钢管砸伤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李凡顺受伤后,***送李凡顺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住院治疗费用14866.44元,2019年4月10日李凡顺伤势好转出院。2020年9月17日,经贵州中润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凡顺受伤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李凡顺受伤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2000元,李凡顺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因李凡顺与恒顺宏源公司、***、***就其受伤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李凡顺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当事人争议焦点:李凡顺受伤造成损失恒顺宏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凡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损失,恒顺宏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恒顺宏源公司与李凡顺虽然没有直接用工合同关系,但是李凡顺是在从事平塘县平舟镇京舟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网改造工程工作中受到伤害,恒顺宏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责任,该责任不因恒顺宏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而免除。恒顺宏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涉案工程施工活动中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责任,根据本案涉案工程施工管理情况,恒顺宏源公司承担本案10%责任为宜。***作为涉案工程分包人,将涉案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水管交由***负责运送至施工工地,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性质的货物运输关系,***作为定作人,***作为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承揽的工作不仅仅是货物的运输,还包括运输货物的上下车搬运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选任的***有相应的从事货物安全运输资质,***在运输搬运水管中发生李凡顺受伤事故,作为定作人的***应当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李凡顺系***雇佣上下车的雇员,李凡顺与***之间属于劳务提供者和接受者关系,李凡顺在从事水管上下车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李凡顺受伤的情况下,作为劳务提供者的李凡顺,应当对工作的性质、危险系数有较高认识,在搬运钢管上下车过程中应当提高警惕,注意安全,但是因为疏忽大意,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搬运钢管过程中被钢管砸伤,李凡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李凡顺自己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为宜。***作为运送钢管的承揽人和劳务接受方,应当预见到该劳务的危险性,在运送钢管活动中应当承担安全教育、安全防护和安全监管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安全教育、防护和管理责任,根据在本案过错程度,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李凡顺在本案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李凡顺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后续治疗费李凡顺提出12000元,根据李凡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8000-12000元,酌定支持10000元;2、误工费李凡顺提出:52067元/年÷365天×270天=38515.32元,对此,恒顺宏源公司、***、***提出李凡顺受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应当以最低值计算不能按照最高值计算。李凡顺经鉴定误工期为180-270天,酌定支持取中间值计算误工费为:52067元/年÷365天×225天=32096.10元;3、护理费李凡顺提出43654元/年÷365天×180天=21528元,对此,恒顺宏源公司、***、***提出李凡顺受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应当以最低值计算不能按照最高值计算。李凡顺经鉴定护理期为90-180天,酌定支持取中间值计算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天×135天=16146元;4、营养费李凡顺提出50元/天×180天=9000元,对此,恒顺宏源公司、***、***提出应当按照鉴定最低值计算不能按照最高值计算。李凡顺经鉴定营养期为90-180天,酌定支持取中间值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135天=675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李凡顺提出100元/天×23天=2300元,对此,李凡顺住院治疗23天,李凡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6、鉴定费李凡顺提出1900元,对此李凡顺提供了鉴定票据,该费用属于李凡顺鉴定伤情支出的必须费用,应予以认定;7、交通费李凡顺提出3000元,李凡顺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此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但是考虑李凡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势必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损失,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本案李凡顺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96.10元+护理费16146元+营养费6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69692.10元。该费用未包括李凡顺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住院治疗费,为了减少诉讼当事人的诉累,鼓励救助行为,本案对***为李凡顺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4866.44元一并进行处理为宜。加上住院治疗费用,李凡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费用损失为:69692.10元+14866.44元=84558.54元。恒顺宏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为:84558.54元×10%=8455.85元,***承担10%的责任即为:84558.54元×10%=8455.85元,***承担40%的责任即为:84558.54元×40%=33823.42元,***垫付李凡顺的住院治疗费14866.44元可在***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扣减垫付的住院费用后***还需要承担赔偿李凡顺33823.42元-14866.44元=18956.98元。李凡顺提出与恒顺宏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恒顺宏源公司提出与李凡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成立,但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不能支持;***提出李凡顺与***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提出与李凡顺不存在雇佣关系辩称成立,但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不能支持;***提出与李凡顺不属于雇佣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能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诉讼当事人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恒顺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担赔偿李凡顺因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捌仟肆佰伍拾伍元捌角伍分(8455.8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担赔偿李凡顺因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壹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玖角捌分(18956.98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担赔偿李凡顺因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捌仟肆佰伍拾伍元捌角伍分(8455.85元);四、驳回李凡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恒顺宏源公司负担200元,由***负担800元,由***负担200元,由李凡顺负担80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李凡顺受伤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恒顺宏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
首先,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顺宏源公司承包案涉饮水改造工程后,将部分水管、水表的焊接、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运输管子的工作交给***完成,同时***也把部分焊接管子的工作交给***完成,***为完成***交付的工作,又邀约张永海及李凡顺为其搬运管子。当事人对恒顺宏源公司与***是分包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李凡顺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其一,***二审中自认***从恒顺宏源公司分包工程后将运输管子和部分焊接工作任务交给其完成,焊接管子的焊枪和焊条都是其自行准备提供的,***的劳务费也是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其二,李凡顺是接收***邀约和安排到工地搬运管子的,双方对李凡顺的工钱进行了协商,按120元/天的点工支付劳动报酬,相应的劳动报酬也是由***直接支付给李凡顺,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其三,至于李凡顺与***之间,各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凡顺接收***的指派和管理从事搬运管子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
其次,关于恒顺宏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恒顺宏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作为分包方如存在选任过失,也就是该解释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工程是焊接、安装水管,对于施工承包主体资质没有强制性要求,只需要安排负责焊接工作的工人具有焊工资质。而李凡顺从事的只是搬运水管的工作,并不是焊接水管的工作。因此,对于李凡顺受伤,恒顺宏源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失,一审判决恒顺宏源公司、***承担案涉责任错误。但一审判决***承担10%责任,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恒顺宏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李凡顺承担责任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正在焊接管子,李凡顺负责抬管子,李凡顺因脚下打滑摔跤,导致其抬的管子砸在身上受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作为雇主,未为李凡顺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和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李凡顺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李凡顺搬运管子过程中因脚下打滑受伤,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过错程度,对于***承担10%的责任后剩余的90%责任,本院酌情由李凡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即为:84558.54元×50%=42279.27元,***垫付李凡顺的住院治疗费14866.44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垫付的住院费用后***还需要承担赔偿李凡顺42279.27元-14866.44元=27412.83元。
综上,上诉人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7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7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担赔偿李凡顺因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贰万柒仟肆佰壹拾贰元捌角叁分(27412.83元);
四、驳回李凡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负担630元,李凡顺负担1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吴美岭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