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特4号
申请人: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4)1单元34层19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袁中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5月15日生,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第三人:刘永良,男,1988年11月11日生,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申请人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刘永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恒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撤销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20〕22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必须是劳动争议才能适用本法,第(五)项也明确,只有属于劳动报酬的情形,才能适用本法。而根据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系受到第三人的雇佣到工地从事劳务,本案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而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报酬纠纷,不能通过劳动仲裁裁决,平塘县劳动仲裁委无权管辖本案,其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决,程序已经严重违法;二、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欠其工资金额为13299元,但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仲裁开庭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新全村人饮工程安装出勤统计表》没有任何申请人单位员工的签字,也没有第三人刘永良的签字,甚至没有被申请人本人的签字,连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根本不能作为核定工资的根据,仲裁委采信该“证据”并作出裁决,是完全错误的。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新全村村委会《证明》也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据资格,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本案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劳务发生的纠纷,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仲裁裁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经公开招投标于2018年12月13日中标平塘县平舟镇京舟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网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将劳务分包给孟良学。2019年6月,第三人刘永良通过朋友找到申请人,想做一部份劳务工程,申请人碍于情面将原属于孟良学承包劳务的其中一部分交刘永良实施。之后,刘永良便找到当地的民工来为其做工。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从未允许第三人刘永良以申请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次,刘永良为申请人提供的是劳务,没有技术含量,不需要资质;再次,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平塘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中心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中明确被申请人等在务工时已经知晓是为刘永良做工。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明确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劳务关系,同时本案也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故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责任。且申请人向刘永良已经支付了6.2万元左右的承包费,案涉工程劳务工为12.2万元,现在欠付刘永良是5.2万元左右,我们愿意将款项支付给刘永良,再由刘永良跟被申请人之间进行核算,发放劳务工资,但是我们不认可我们跟被申请人之间有直接关系。综上,申请人认为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存在无管辖权、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平劳人仲案字〔2020〕22号仲裁裁决。
***辩称,我们作为农民工在工地做工,就是为要工钱。刘永良是包工老板,他跟申请人是什么关系,跟我们要工钱是两码事。而且申请人请了一个工地上收方的人,跟我们一起测量收方的。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恒顺公司承包平塘县平舟镇京舟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网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刘永良实施,双方于2019年6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刘永良便找到覃玉标、韦文勤、***、金开顺、刘伟等人进行实际施工,主要负责焊接及安装水管等工作。覃玉标、韦文勤、***、金开顺、刘伟等人到工地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施工,但刘永良、恒顺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工资,覃玉标、韦文勤、***、金开顺、刘伟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裁决由恒顺公司支付相应工资。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2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恒顺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13299元;二、刘永良对拖欠***的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恒顺公司不服,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负责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申请人恒顺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刘永良后,刘永良找到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进行实际施工,被申请人与恒顺公司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0〕22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审 判 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