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7民初433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章贵,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1单元34层19号[花果园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4FPX0。
法定代表人:袁中喜,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良,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宏源公司)、被告刘永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章贵、被告恒顺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92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I49.5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的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为50.36元),以上合计2691.8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9月,原告受被告刘永良邀约,在平塘县自来水引水工程项目(下称该项目)进行材料运输工作。据被告刘永良提供信息,该项目系由被告恒顺宏源公司承包(下称承包方)施工,被告刘永良受该承包方委托招录现场务工人员,承包方将工资支付给被告刘永良后再由其支付给务工人员。项目竣工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49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农民工,也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恒顺宏源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刘永良作为分包人,将工程项目承揽后交由原告施工,现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本应在验收合格或实际投入使用时就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但至今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恒顺宏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基础,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刘永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顺宏源公司承包平塘县平舟镇京舟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网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永良实施,双方于2019年6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永良便找到原告等人做运输水管等工作,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复印件、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恒顺宏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平塘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中心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复印件、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7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恒顺宏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永良施工,后刘永良找到原告***等人运输材料,原告仅提供劳务,故原告与刘永良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劳务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刘永良主张权利。原告与恒顺宏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恒顺宏源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工资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平塘县平舟镇新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新全村人饮水工程安装出勤统计表虽显示原告的劳务工资为2492元,但平塘县平舟镇新全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案涉当事人,非发包人、承包人、施工人,其出具的关于原告工资数额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新全村人饮水工程安装出勤统计表上的证明人覃玉标,不是恒顺宏源公司的员工,恒顺宏源公司予以否认,且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7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看,覃玉标本人也是被告刘永良聘请的工人,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永良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告与被告刘永良之间虽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永良尚欠劳务工资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492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华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