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7民初227号
原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4FPXO,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4)1单元34层19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袁中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宝,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第三人:刘永良,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诉与被告***、第三人刘永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3,93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于2018年12月13日中标平塘县平舟镇京舟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网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劳务分包给孟良学。2019年6月,第三人刘永良通过朋友找到原告,想做一部份劳务工程,原告碍于情面将原属于孟良学承包劳务的其中一部份交给刘永良实施。但刘永良对工程极不负责,其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就离开了工地,只得由孟良学继续将未完工的部份收尾。2020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向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3,93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仲裁庭管辖的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既然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当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二、被告如果在原告的工地上务工,其从事的工种,务工的天数,劳务报酬的核算等问题,仲裁过程中被告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工资为33,936元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另外,如果被告是与刘永良协商约定劳务报酬计算方式的,那么,该约定只在二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原告;三、原告与刘永良签订合同之后,就由刘永良自行聘用民工来完成劳务,原告仅与刘永良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事实上,被告是否在原告的工地上做工,原告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只能向刘永良主张权利;四、第三人刘永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亦无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直接接触,但被告的劳动成果放在那里,现在却没有人支付劳务工资,现在还成了被告,被告无法理解。
第三人刘永良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法人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1页、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0〕19号《仲裁裁决定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向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3,936.00元的事实;证据3、《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4、被告向仲裁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页、《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复印件1份1页、《出勤统计表》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刘永良施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证据不充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是第三人请去做的工,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但被告的劳动成果属于原告享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于2018年12月承包平塘县平舟镇京舟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网改造工程。2019年6月9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后,第三人找到本案被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后,原告以及第三人未支付被告劳务工资,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恒顺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工资33,936.00元。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恒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人民币33,936.00元;二、第三人刘永良对拖欠申请人***的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恒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刘永良,刘永良又将分包的劳务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贵州省平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3,936.00元不妥。被告的劳务报酬应当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解决。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3,9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款项的情况下,请求不支付被告工资,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贵州恒顺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