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81民初1231号
原告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城投商品砼公司)诉被告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磊城投商品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发进、舒行,被告清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35540元,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未在庭审中未提供该费用的正式发票,原告要求庭后补交但未被本院许可,但因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已作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购方(甲方),原告作为供应方(乙方),被告向原告采购其所属的安峡集团资源通道项目部的混泥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C25、C30,单价分别为210元/立方米、220元/立方米、230元/立方米,结算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由甲方自行运输。乙方将混凝土搅拌好后负责装甲方自行运输车辆,甲方必须在砼单上签字确认。甲方在浇筑完成后,在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砼款,甲方不得拖欠。由乙方委派专人邓延波于混凝土浇灌完毕后持乙方混凝土供货单给甲方委派专人李吉富进行对账,对完账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所购买混凝土款。在甲方向乙方出具全部货物验收证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双方签字认可的混凝土对账单,所有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支付砼款。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能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除法院另有裁决外,均由败诉方承担。 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标号为C20、C25、C30的混凝土共计价值为235540元。 2018年3月30日,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的律师函,内容为要求被告应在2018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混凝土材料款235540元,同时告知被告,如原告方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权利,可能会增加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必要费用。 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因本案签订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指定严发进、黄正东律师为原告与被告一案的代理人,原告须向该所支付代理费两万元;缓收律师费壹万捌仟元,该费用在原告与争议方解决争议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应于2018年4月20日前向该所足额支付首期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表、委托合同、律师函、圆通速递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混凝土款235540元; 二、被告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律师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毅
书记员 莫舒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