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6828号
原告:清镇市友佳电脑,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81MA6GTTPRXN。
经营者:吴贵,男,1988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勇,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村安峡时代广场D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5332835XT。
法定代表人:黄奕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村安峡时代广场D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132284D。
法定代表人:周兆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清镇市知上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村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HFKMK3J。
法定代表人:黄奕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清镇市友佳电脑(以下简称友佳电脑)与被告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安公司)、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航公司)、第三人清镇市知上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上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佳电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勇、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佳电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715元及利息(利息以183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为5560元,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以来,原告向被告清安公司和新远航公司供应电脑、打印机及网络监控等设备,设备款项尚未付清。2020年10月27日,被告及第三人会同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确定欠付原告设备及服务款项183715元。并约定该款项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用于冲抵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商品房的房款。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后第三人向原告开具购房收款凭证后,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协议还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6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起诉之日,第三人均拒绝向原告开具购房收款凭证,也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货款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条件并不成就,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清安公司、被告新远航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二被告原本总共欠付原告183715元无异议,但其中清安公司欠原告款项为111128元,新远航公司欠原告款项为72587元。即使如原告所称二被告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条件不成就,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协议书,二被告也仅对分别欠付款项承担支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协议书约定协议签署后,即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83715元。若第三人到期未完成网签备案手续的,原告可解除协议,由第三人返还购房款给乙方。据此,应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三人知上行公司述称,认同协议书。第三人并未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因为第三人商品房预售网签系统暂时被锁定,无法下载打印网签合同,需延缓办理。且协议书还约定了原告需在办理网签备案之前将剩余房款541075元支付完毕,因原告也未能向第三人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故第三人暂未能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经审理查明,在清安公司、新远航公司向友佳电脑确认分别欠付111128元及72587元“材料款、工程款”后,清安公司(甲方1)、新远航公司(甲方2),友佳电脑(乙方)及知上行公司(丙方)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就前述款项由甲方提供丙方的房屋给乙方冲抵欠乙方款项的方式完成支付,丙方愿意将房屋卖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第三方,甲方欠乙方的款项直接支付(抵偿)给丙方。甲丙之间因丙方为甲方提供房屋给乙方冲抵材料款的关系由甲丙双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
合同第一条材料款冲抵房屋款的约定:1、乙方以应收甲方的款项183715元,用于冲抵乙方向丙方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各方确认,用于冲抵的房屋为清镇市茶马古镇B03(4)1-6-1房,建筑面积为131.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房屋总价款为724790元。交付标准为毛坯交付,附赠1个车位使用权。款项冲抵后,乙方尚欠丙方房屋款541075元,该款由乙方于上述房屋办理网签备案之前支付给丙方(若乙方继续与甲方合作,甲方可从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后交付丙方)。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丙方有权拒绝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且乙方应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购房款为基数,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款项支付完为止。2、房屋维修基金共计13705.12元,后期由乙方另行缴纳或由甲方代为缴纳,甲方代为缴纳的,有权直接从尚欠乙方款项中扣减。3、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冲抵房款金额的收款凭证及发票;丙方向乙方开具冲抵等额的购房款收款凭证,具体开票日期由双方另行协商。4、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署且乙方向甲方提供183715元的收款凭证及发票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款项183715元;在与丙方的关系上,视为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购房款183715元。不论该笔材料款及该笔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原作如何约定,均视为已按期支付,各方互不就付款期限问题追究相对方任何责任。
合同第二条签署买卖合同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2021年6月30日前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与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用于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并在该期间内完成预售证办理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乙方与其指定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甲方及丙方无关,乙方应自行妥善处理好乙方与指定第三人购房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2、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房屋的单价均以本协议为准。房屋办理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产生的税收由乙方承担,丙方收到的房价款(甲方用于冲抵的)是净收款。3、丙方到期未完成房屋网签备案手续的,乙方可解除本协议,由丙方返还购房款给乙方,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购房款为及基数,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款项返还清楚为止。
协议签订后,知上行公司未向友佳电脑出具收款凭证,友佳电脑未支付购房剩余款项,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网签。知上行公司自述其网签系统被锁定,无法下载打印网签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所举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外欠材料款、工程款统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内容,性质上应视为第三人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其他给付代替原合同约定的给付,债权人予以受领,从而使合同债权债务消灭。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收款凭证,又未签订买卖合同、补足房款、网签备案,双方无任何实质性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现原告友佳电脑诉请解除《协议书》,说明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友佳电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有“丙方到期未完成房屋网签备案手续的,乙方可解除本协议,是由丙方返还购房款给乙方”等内容的约定,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应由二被告继续向原告友佳电脑清偿债务,还是由第三人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了在知上行到期未完成网签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友佳电脑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友佳电脑或其他各方当事人仅可基于该事由解除合同。知上行公司未按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开具冲抵作为购房款的收款凭证,而按协议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不能视为原告友佳电脑享有的原债权已作为购房款进行了冲抵,故不存在购房款的返还,进而没有适用前述条款处理双方协议解除后事宜的基础。同时,在双方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也应充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及尊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故本案应由原债务人分别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友佳电脑诉请第二项的利息部分,因合同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义务各方均未实际履行,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镇市友佳电脑与被告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清镇市知上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清镇市友佳电脑111128元,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清镇市友佳电脑72587元;
三、驳回原告清镇市友佳电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元,由原告清镇市友佳电脑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粟 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