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934号
原告: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以南、景福路以东、东苑路以北空港新城35幢1单元19层19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东升,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勃,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中段。
负责人:邱迎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勃,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弘公司)与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晓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邱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0万元(暂定)及利息(以判决数额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初,被告二开发区住建局找到原告称,医药产业园绿化项目(即2019年绿化提升项目)原来的中标单位退出了,为了迎接检查,要求原告尽快承接医药产业园绿化项目,有关施工手续以后办理。原告为了顾全大局,承接了该项目。2019年3月10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克服一切困难,加速施工进度,使得项目于2019年4月5日完工(养护期一年至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开发区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经过现场验收、移交,并签字办理了“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移交书”。在完工以后,开发区住建局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和预决算,原告提供有关资料给开发区住建局审核后,开发区住建局将原告提供的资料连同“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绿化提升项目财政评审委托书”提交给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评审过程中,原告通过开发区住建局就评审内容与评审中心进行了多次邮件沟通,评审中心最终评审结论为648.601391万元。后原告请求出具本项目正式评审结论,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没有提供正式评审结论。2019年6月,开发区住建局联系原告,称需要对双河路(阳光大道-瑞祥西路)进行道路改造,要求原告先干活后完善手续。该项目于2019年6月12日开工,2019年9月26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完工以后,开发区住建局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和预决算,原告提供有关资料给开发区住建局审核后,开发区住建局将原告提供的资料提交给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评审过程中,原告通过开发区住建局就评审工作与评审中心进行了多次邮件沟通,评审中心最终评审结论为674.652038万元。后原告请求出具本项目正式评审结论,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没有提供正式评审结论。2019年4月,开发区住建局联系原告,称为迎接检查,需要对灞陵路(阳光大道以北)路面进行局部修补,整体沥青砼罩面,原告遂按照开发区住建局要求将路面修整完毕并投入使用。2019年8月,开发区住建局称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年久失修,道路破损严重,需对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进行整体道路改造。由于时间紧迫,开发区住建局要求原告先干活后完善手续。原告遂按照开发区住建局的要求,于2019年8月——10月对阳光大道以南快车道进行改造,2019年10月——2020年3月对阳光大道以南慢车道、以北自行车道进行改造,并于2020年4月30日完工投入使用。原告将项目施工图和预决算等资料提交给开发区住建局,但是开发区住建局并没有将原告的资料提交给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原告自己所做的工程决算价是1262.7万元。以上三个项目中,医药产业园绿化项目虽然进行了招标,但是中标单位退出该项目;双河路(阳光大道-瑞祥西路)道路整体提升改造项目、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道路改造项目均没有招标。原告在施工期间以及完工之后,多次找开发区住建局以及其上级机关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同志协商解决,但是由于被告发生了人事调整以及其他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施工手续、工程决算和结算等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原告也因大量垫资,造成自有资金出现严重困难,企业岌岌可危。另查明,开发区住建局是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综上,被告由于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导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使得原告施工完毕却不能进行工程决算,更不能得到工程款。但是,原、被告是事实上的建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和利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住建局共同辩称,应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聚弘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聚弘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是开发区住建局要求其进场施工,但答辩人核实,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并非聚弘公司,答辩人未要求聚弘公司进行施工,也没有相应的会议纪要证明是答辩人集体决策,因此聚弘公司应当如实陈述是开发区住建局的谁通过什么方式要求其进场施工。同时,聚弘公司与答辩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工程未经验收。《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条:“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依据上述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由许昌市质量监督机构监督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但相关工程未履行以上验收程序,工程质量不能确定。三、工程款价格有异议。聚弘公司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聚弘公司自己做的决算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应当扣除行业惯例的3%质量保证金。另外,聚弘未向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利息,聚弘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召开2018年第二次主任办公会议,会议议定2018年该区需要进行绿化提升改造的项目共九个,其中包括生物医药产业园三条道路屯田路、金龙街、杏园路绿化种植工程等。2019年5月17日,开发区管委会召开2019年第五次主任办公会议,会议听取并原则同意开发区住建局《关于全区城建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和景观道路提升改造方案》的汇报。该方案“一、城建重点项目进展情况”第(一)项“已完工项目11个”显示“(7)医药产业园3条道路(金龙街、杏园路、屯田路)和中心广场绿化项目”;第(四)项“正在做施工图设计的项目9个”显示“1.道路提升改造类项目6个:霸陵路……双河路……”。
原告述称,2019年,时任开发区住建局主要负责人的杨世民为准备“百人观摩”活动联系原告承建生物医药产业园三条道路屯田路、金龙街、杏园路绿化种植工程。原告根据图纸就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3月10日开工、2019年4月1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2020年4月14日,该工程养护期满,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和交出单位,开发区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和参加单位与接收单位对生物医药产业园三条道路绿化种植工程进行移交,并签署《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移交书》。2019年9月5日,开发区住建局向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绿化提升项目财政评审委托书》,显示开发区住建局将开发区2019年绿化提升项目设计图纸和项目预算送达该中心,委托该中心对医药产业园三条路(屯田路、杏园路、金龙街)及其设计费用、监理费用进行评审。在与开发区住建局协商工程造价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竣工现状编制《招标控制价》一份并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招标控制价》显示医药产业园三条路工程招标控制价为863.53294万元。2020年3月26日,被告开发局住建局将《招标控制价》一份以及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绿化提升项目初步结果说明》以电子邮件形式送达原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绿化提升项目初步结果说明》显示原告送审价为86.53万元,审定金额625.8万元,审减金额237.73万元;《招标控制价》显示的招标控制价为625.80524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沟通,被告开发区住建局于2020年4月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绿化提升项目异议汇总》及《控制价汇总表》。其中,异议汇总显示,开发区住建局就工程景观石材、绿化苗木养护费用、苗木材料价格等异议进行了明确回复;《控制价汇总表》显示的招标控制价为648.601391万元。
2019年11月5日,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局批准了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提出的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河路改造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原告述称,2019年,时任开发区住建局主要负责人的杨世民联系原告承建该双河路改造工程。原告根据图纸就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6月12日开工、2019年9月26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在与开发区住建局协商工程造价过程中,原告根据施工图编制《招标控制价》一份并于2020年11月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招标控制价》显示双河路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为801.197937万元。原告根据该招标控制价制作有金额相同的《投标总价》。在与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沟通工程造价评审事宜过程中,被告开发区住建局工作人员以微信形式向原告送达《项目评审征求意见表》及《控制价汇总表》,显示该工程审定预算及招标控制价为645.115396万元,并征求原告意见。原告针对该《控制价汇总表》提出异议并回复被告开发区住建局后,开发区住建局又以微信形式向原告送达《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显示双河路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为674.652038万元。
2022年3月4日,开发区住建局工作人员以微信图片形式向原告送达项目评审意见表两份,显示本案医药产业园道路绿化提升项目审定预算648.601391万元,开发区双河路改造工程审定预算为674.652038万元。
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递交部分撤诉申请书,撤回对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道路改造项目部分的诉讼请求(起诉暂定价1262.7万元),同时工程款部分诉讼请求明确为1323.253429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批复》(许编〔2015〕74号)显示,被告开发区住建局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评标结果公示复印件以证明绿化项目发包人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标人为郑州市中秀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相关复印件显示的工程名称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绿化建设、提升项目第一标段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以相关文件显示的工程名称与本案工程不一致且均为复印件为由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第二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第五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施工图、景观工程图、施工现场照片、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移交书、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绿化提升项目财政评审委托书及招标控制价、原告向开发区住建局提交的预决算造价、往来电子邮件、邮箱截屏、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关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河路改造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施工日志、关于道路封闭施工的通知、双河路(龙翔路)改造工程围挡及交通导流平面图、工程暂停令、双河路(阳光大道-瑞祥路)改造工程工程招标控制价、项目评审征求意见表、控制价汇总表、原告提出的异议汇总、评审中心的改造工程问题回复、微信聊天截屏、情况说明、许编【2015】74号编办文件、证人证言、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评标结果公示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移交并投入使用,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未提异议,应认定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开发区住建局辩称其非医药产业园三条道路绿化种植工程建设发包方,但根据有效证据,其作为建设单位参与工程移交,并就工程价款事宜与原告进行磋商,应认定其为该工程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相关规定,本案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且使用财政资金,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聚弘公司所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移交并投入使用,原告所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根据有效证据,原告与被告开发区住建局就医药产业园三条道路绿化种植和双河路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进行协商时,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协商确定“招标控制价”的行为实际为结算行为。开发区住建局向原告送达《控制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评审意见表后,原告对相关文件所载工程价款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已就工程款达成合意。原告根据上述结算性文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相关规定,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3.253429万元(医药产业园项目648.601391万元+双河路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为674.6520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48.60139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以工程款1323.25342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撤回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道路改造项目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本案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批复》(许编〔2015〕74号)显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是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归属的法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3.2534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款648.60139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以工程款1323.25342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95.21元,由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凤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韩亚茹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