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22民初260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男,汉族,28岁,住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锋,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以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军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