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海博睿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1288号 原告:宁海博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路10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AH3GC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南菜市项里御景西区商业楼8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7301514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海博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0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24年3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博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12月20日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金额为2592元、62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发票已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另,由“***”于2020年12月20日签署金额为62040元的屋面防水收款收据一份,备注“款未付”。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12040元。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结合被告的付款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64632元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2020年8月30日货款5111元以及2020年10月16日货款2800元,但二份送货单抬头为“宁海县国杰建筑防水材料经营部”,虽经营部的经营者与原告股东相同,但仍属于二个独立商事主体;2020年10月16日送货单并无签收人签字、2020年8月30日送货单仅有“***”签字,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是实际出卖方、货物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或被告事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货款32040元,尚欠货款数额为32592元。另,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催讨货款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作为起算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博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5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59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海博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原告宁海博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江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5。 原告宁海博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