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9385号
原告:宿迁市金坤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槐树居委会槐荫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南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宿迁市金坤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诉被告*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05767.5元及利息(以2057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浆款251826元及利息(以25182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息金额15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650元,另外,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混凝土款的利息变更为以5057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之后以20576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鹏运公司因承建宿迁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所需,分别于2016年的9月2日、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砂浆,合同对混凝土、砂浆的规格、单价、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砂浆,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05767.5元、砂浆款251826元。《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款,应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砂浆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另外,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货款30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承兑汇票贴息款15000元。现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10000元,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650元。
被告鹏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协商上调混凝土及砂浆的单价,具体调整情况为:2016年10月10日起,各标号混凝土上调10元/立方,2016年11月1日起,各标号混凝土上调15元/立方,2017年3月10日起,各标号混凝土、砂浆上调30元/立方。
又查明,双方约定混凝土款必须于2017年5月25日前付清,砂浆款按月结清。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则需支付票面金额3%的贴息款。被告于2017年的3月31日、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0000元、300000元,用于支付混凝土款。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砼销售结算单载明的标号为C40系列的混凝土单价较合同约定高5元/?,除此之外,2016年10月8日、12月9日供应的C40P6较合同约定高10元/?,2016年12月15日供应的C40P8较合同约定高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收费用的原因,故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累积向被告供应C40系列的混凝土2565.5?,2016年10月8日、12月9日供应C40P6混凝土159?,2016年12月15日供应的C40P8混凝土53?,高于合同计价的总金额为14947.5元(2565.5*5+159*10+53*10),故被告尚欠的混凝土款为190820元(205767.5-14947.5)。
再查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25日前付清混凝土款,《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清,供货终止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砼销售结算单、砂浆销售对账单、调价函回执、承兑汇票、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微信截屏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应混凝土、砂浆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砼销售结算单、砂浆销售对账单均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混凝土、砂浆价款的依据,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混凝土款190820元、砂浆款251826元,合计4426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款,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混凝土款为3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贴息款11100元(即370000×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金坤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42646元及违约金(以490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190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以251826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苏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金坤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款11100元、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元,合计22750元;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金坤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16元,其中,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7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2元。
代理审判员严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靳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