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市至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5民初1097号

原告:苏州市至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澄中路旅游集散中心2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缪庆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子琪,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春,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光伏产业园(桂兴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光伏产业园(桂兴村)。

法定代表人:梅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至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尚公司”)诉被告桂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子琪、胡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航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解除(2019)桂0325民初9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存放在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内装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价值约22万元)部分的查封;

2、确认原告存放在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内装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价值约22万元)属原告所有;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9年5月29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对桂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航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桂0325民初9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内的多晶小方锭产品6117千克等物品。因查封的6117千克多晶小方锭产品中有2734.92千克属于原告所有,故2019年5月31日,原告就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9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存放在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内装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供22万元的保证金并提出书面异议。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桂0325民初9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财产保全异议,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收到该裁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存放在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内装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下称该货物)是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并经航丰公司承揽加工,根据民法理论,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原告。且双方签订的《多晶方锭代工合同》第七条第7.1也约定,乙方(原告)暂存于甲方(航丰公司)的原材料及成品的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该资产。由此可知,航丰公司自始至终对原材料以及加工后的成品都不享有所有权。而**公司仅依据其和航丰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协议》中第二十一条有关留置的约定主张该货物属于航丰公司所有,显然没有依据。首先,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合同还有行纪合同、仓储合同,租赁合同并不包括在内。因此,**公司和航丰公司在《租赁经营协议》中有关留置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其次,本案也不符合留置权(包括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可知留置权的产生必须要先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人先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待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与该动产具有牵连关系的债务后债权人方才可以行使。而本案中航丰公司从未交付该货物于**公司,**公司也从未合法占有该货物,该货物自2019年5月17日20日航丰公司于交付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合法占有。此外,**公司对该货物属于原告所有并已经由航丰公司交付给原告之事宜完全知情。因此,至尚公司截留属于原告所有的该货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不能因为其和航丰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截留他人所有的财产,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而债权只具有相对性。综上所述,原告存放在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内装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属原告所有。(2019)桂0325民初937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错误,(2019)桂0325民初9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査封原告存放在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内装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代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航丰公司之间原本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支付货款后航丰公司无法按时交付货物,双方便协商终止了买卖关系。买卖关系终止后,原告与航丰公司重新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航丰公司提供原材料并以原买卖关系中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抵扣加工费,航丰公司加工完将多晶硅锭半成品交由原告,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地点即原告向**公司租赁的仓库

证据2、对账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中国银行付款回单9张、收据2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被告航丰公司足额支付了相关款项(包括案涉标的物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的加工费),该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3、多晶硅产品买卖合同、安徽省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安徽省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中国银行收款回单,证明了原告为履行和被告航丰公司之间的代工合同中提供原材料的义务,从安徽天长购买了多晶硅原材料。

证据4、厂租赁协议、厂区安全责任承诺书、**公司收据,证明了原告为了避免航丰公司混淆用料、不能及时对等交货且为了区分物权和避免纠纷,同时为了向被告航丰公司提供原材料及接受航丰公司交付来料加工好的产品,原告向被告**公司单独租赁了仓库。

证据5、实物入库单,证明了被告航丰公司已经根据双方之间的代工合同向原告交付来料加工产品10234.53千克(包括案涉标的物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在内),该产品所有权属于原告,由原告合法占有。

证据6、领料单,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双方之间的代工合同向被告航丰公司交付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共10200千克。

证据7、航丰公司声明、个人证明的、个人自诉材料,证明了被告航丰公司已经依约于2019年5月17日和20日在原告租用被告**公司的仓库内原告交付案涉标的物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该产品所有权属于原告,由原告合法占有。

证据8、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公司为非法截留原告所有之案涉标的物,将原告从被告合法租赁的**公司的仓库大门锁上。其既有侵权行为,又有违约行为。

证据9、保证金票据,证明经协调为减少损失至尚公司依法向法院缴纳了保证金22万元。

证据10、(2019)桂0325民初9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合法书面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起诉讼。

证据11、公安执法视频,证明被告**公司承认案涉标的物2734.92千克多晶硅定半成品是从原告租赁被告**公司的仓库内拉出,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合法占有,被告非法截留原告所有的货物行为是粗暴的侵权行为。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航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同。2019年5月29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对桂林**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桂0325民初937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以此裁定为依据,查封了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内的多晶小方锭产品6117千克等物品。但事实上法院查封的该批货物中有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是答辩人的客户即本案原告至尚公司,提供原材料给答辩人,然后经答辩人进行加工制作而成的,所有权并不属于答辩人。并且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在此之前,已经签订了《多晶方锭代工合同》,合同中第七条第7.1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暂存于甲方(答辩人)的原材料及成品的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该资产。由此可知该批货物确实并不属于答辩人所有,**公司以该货物属于答辩人所有为由,私自扣留该货物,关闭厂房门不让出入,是毫无根据的,更是对答辩人客户合法权利的侵犯,故答辩人对原告的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同。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支付首先,在本案中,答辩人对于原告而言,已经完全按照《多晶方锭代工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将原材料加工完毕,同时将货物交付给了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法院查封该货物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在事情发生之时就已经明确表示该院查封,仅仅只是因为**公司的原因。**公司先是关了厂房门,不让原告将货运走,之后又请求法院将该批货物查封,才导致纠纷的发生。也就是说整个案件的发生跟答辩人都没有任何关系,若是让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是不合理的,因此答辩人认为该诉讼费用无论如何都不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航丰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公司、航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航丰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经原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公司的经营场地在被告航丰公司租用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的厂房。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电子原件生产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产品、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多晶硅、单晶硅片、太阳能路灯)安装、销售、维修。2019年1月21日,原告至尚公司与被告航丰公司自愿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90元/㎏、总价1350000元向被告航丰公司购买15000㎏多晶硅锭,该多晶硅锭在合同签订后2内发货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因被告航丰公司未及时全部交货,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数量、单价作出了相应的变更。原告至尚公司为存放货物之需以1500元/月的价格向被告**公司租用仓库一间,租用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2019年4月22日,原告至尚公司与被告航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当日被告航丰公司交付给原告至尚公司的部分晶锭754.5公斤的单价,调整为73元/公斤。被告航丰公司向原告至尚公司交付上述晶锭后,原《销售合同》终止。《销售合同》终止后,原告至尚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与被告航丰公司自愿签订《多晶方锭代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硅料由被告航丰公司为其加工太阳能多晶硅小方锭15000公斤,加工费364500元从之前留存的预付货款中抵扣支付。原告至尚公司与被告航丰公司签订《多晶方锭代工合同》后的同日,原告至尚公司为生产多晶方锭的需要与安徽众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晶硅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安徽众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生产太阳能多晶硅小方锭的原料10200公斤。2019年3月31日,生产多晶方锭的原料到货后,原告将上述原料存放在其租用的仓库内。被告航丰公司为原告至尚公司生产多晶方锭所需的原料均向原告领取。被告航丰公司每为原告至尚公司生产一批多晶方锭,就交付一批给原告。2019年5月29日,被告航丰公司向原告至尚公司交付多晶方锭2734.92千克,原告将此批多晶方锭装载于鲁D×××××货车上。同日,被告**公司以被告航丰公司及梅春华欠其租金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该批多晶小方锭等财产。为此,本院依法作出(2019)桂0325民初9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航丰公司生产的多晶小方锭6117千克等,其中包括被告航丰公司为原告生产加工的装载于鲁D×××××货车上多晶小方锭2734.92千克。2019年5月31日,原告至尚公司(原审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保证金220000元后,装载于鲁D×××××货车上多晶小方锭2734.92千克,已交给原告自行处理。2019年6月1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至尚公司(原审案外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原告至尚公司(原审案外人)的财产保全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的强制执行的权益。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至尚公司与被告航丰公司自愿签订的《多晶方锭代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现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硅料由被告航丰公司为其加工太阳能多晶硅小方锭15000公斤,加工费364500元从之前留存的预付货款中抵扣支付。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确认《多晶方锭代工合同》为《多晶方锭加工承揽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则必须明确装载于鲁D×××××货车上多晶小方锭2734.92千克的权属,若权属原告所有,其请求方可获得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多晶方锭代工合同》、《多晶硅产品买卖合同》、安徽众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及被告航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领料单等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是原告提供原材料,由被告航丰公司依照原告至尚公司要求为其加工生产的。依照《多晶方锭代工合同》约定,加工费364500元从之前原告留存在被告航丰公司的预付货款中抵扣支付,表明被告航丰公司为原告生产多晶小方锭,原告已先行向其支付了加工费。涉案标的物交付原告后,原告将价值约22万元的多晶小方锭2734.92千克已装载于鲁D×××××货车上。被告航丰公司在答辩状及声明中亦认可涉案标的物是其向原告至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权属原告至尚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标的物,系被告航丰公司向原告至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权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装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价值约22万元)属其所有之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至尚公司并非被告航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或者是担保方,且装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也并非属于被告航丰公司所有。因此,被告**公司在(2019)桂0325民初937号案件中,申请本院查封装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至尚公司诉请的要求对涉案标的物的停止强制执行之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装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价值约22万元)属原告苏州市至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停止对装载于鲁D×××××货车上的2734.92千克多晶硅锭半成品(价值约22万元)的强制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桂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称豪

人民陪审员  杨贞莲

人民陪审员  邹玉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凌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