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5民初9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桂兴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桂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继宁,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耀虎,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华、被告(反诉原告)航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继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厂房、设备等租金1550000元;(2)2019年4月-5月电费291715.14元;(3)2018年11月-2019年5月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138435元;(4)2019年4月-5月员工工资315596.86元;(5)2019年4月-5月员工社保资金70963.2元;(6)2018年11月-2019年4月水费68937.15元;(7)税款448749.47元;(8)娃哈哈饮用水水费4000元。合计2888396.82元;2.判令被告航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航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光伏产业园(桂兴村)内的部分厂房、设备等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标的具体见附件一)。甲方原有的员工由乙方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继续进行留用,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工伤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代为发放办理。乙方生产经营期间的电费、水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每月固定租金为250000元,每月租金在本月3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设备等交付给被告生产经营,被告只按合同支付租金至2018年11月(11月尚欠租金50000元),尚欠2018年11月租金50000元、2018年12月-2019年5月租金1500000元及2018年11月-2019年5月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138435元,并尚欠原告代付的2019年4月-5月电费291715.14元、2018年11月-2019年4月水费68937.15元、2019年4月-5月员工工资315596.86元、2019年4月-5月员工社保资金70963.2元、税款448749.47元、娃哈哈饮用水水费4000元,合计2888396.82元。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社会诚信,防止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被告航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付款申请单(太阳能屋顶发电)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138435元;

4、付款申请单复印件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电费通知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了2019年4月-5月电费291715.14元;

5、2019年4月、5月工资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发放2019年4月员工工资195660.07元、5月员工工资119936.79元;

6、付款申请单、单位征缴通知单(均为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2019年4月-5月员工社保资金70963.2元;

7、付款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均为复印件)各7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其生产经营期间的水费68937.15元;

8、娃哈哈饮用水付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娃哈哈饮用水费4000元;

9、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0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增值税448749.47元;

10、欠款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各项债务共计2888396.82元;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欠款明细表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各项欠款数额属实;

1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欠款明细表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各项欠款数额属实。

被告航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完毕,很让人遗憾。尽管被告确实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但该事实的发生事出有因,且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由于被告与原告在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前夕,国家对光伏产业进行了重大调整,被告对此不知情,现被告有权撤销《租赁经营协议》。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按照原有市场行情约定了租金等全部合同条款,但此时被告并未及时掌握行业政策,该合同从签订之日就注定是无法实际履行的,因为就在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前夕,即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出台,根据该文件,2018年不再安排普通光伏电站建设规模。在国家未下发文件启动普通电站建设工作前,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安排需要国家补贴的普通电站建设。该文件对国内光伏电站及其上下游产业的打击是毁灭性的(产品出口的上下游企业可以在不同程度上依赖国外市场)。虽然如此,在获悉该政策后,被告仍试图寻找生存空间,并等待政策调整。但是,2019年以来有关政策走向使该行业更是雪上加霜,在这些政策影响下,被告的产品基本没有销路,不得不靠做些产品代加工负债度日。进入2019年后,经营更加艰难,于是产生拖欠租金的情形,此时,原告并未给予被告理解和支持,动辄关闭厂门,连被告代加工的产品也扣留,导致被告完全失去客户。

被告认为,基于前述“发改能源[2018]823号”文件确立的光伏产业“新政”,以及后续系列政策出台,对国内光伏产业造成毁灭性打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对于租金的约定严重背离“新政”之后的市场行情,按照该合同分配双方权利义务是明显不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为此,被告航丰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辩解和反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文件1份,证明2018年暂不安排普通光伏电站建设规模,不得安排需要国家补贴的普通电站建设。新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光伏发电项目,补贴标准降为每千瓦时0.32元;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61号)、《国家完善光伏发电价格机制,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文件各1份,证明《租赁经营协议》签订后,政策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光伏发电电价大幅下调,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有权撤销或解除《租赁经营协议》;

3、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新闻报道和有关统计数据复印件5页,证明国家对光伏产业进行重点调整,光伏产业损失巨大,产业需求出现负增长,光伏产业硅料价格大幅下跌;

4、催款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按5.31新政实施以前的租金水平承租原告租赁标的物的,即每月固定租金250000元,因此新政实施后,该租金标准是背离市场行情的;

5、《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二十一条,原告终止合同情况下才可以收回标的,才可以留置航丰公司的设备及产品,但原告没有终止合同,无权留置航丰公司的设备及产品。根据该协议第二十二条,因原告方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标的超过30日,被告享有解除权;

6、录音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封闭被告厂房不给航丰公司生产;

7、苏州市至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扣留被告客户财产,被告有权解除租赁经营协议;

8、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记录打印件6页,证明原告擅自扣留航丰公司财务资料和设备,不允许航丰公司员工出入厂房;

9、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擅自扣留航丰公司财务资料和设备,不允许航丰公司员工出入厂房;

10、撤销/解除《租赁经营协议》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要求撤销/解除《租赁经营协议》,原告三次拒绝签收解除合同文件;

11、《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租赁标的原承租人马鞍山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时约定,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留存在原告**公司的押金中的606001.48元由原告退还给航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退还,直接冲抵本案租赁协议约定航丰公司应付押金。该款应在航丰公司所欠租金中抵扣;

12、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1)2018年2月27日,***借款520683.78元给原告,后原告将其中326685.26元退还给了***,剩余193998.52元作为航丰公司应付押金继续由原告持有,该款应与航丰公司所欠租金相抵扣;(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树龄也是**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13、设备改造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为了能正常生产,航丰公司为对原告所出租设备进行改造,花费230000元,该款应从航丰公司所欠租金中抵扣。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航丰公司和***请求撤销《租赁经营协议》,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撤销权期限,已不具备撤销权时效,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租赁经营协议》依法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本案租赁合同都不具备这几个法定条件。1、本案反诉原、被告对租赁合同本身不存在重大误解,对合同的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双方对合同解释有歧义,双方对合同解释的不同会产生权利义务的不同存在重大影响。本案租赁合同条款明确,不存在歧义,双方对条款理解也没产生歧义,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2、本案合同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使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本案不存在以上规定要件。(1)当时签合同航丰公司与***不存在处于危困当中,对租赁合同也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因他们是生活在上海工业发达的大城市,又是专门从事光伏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人员;(2)反诉原告适用发改委和有关网上的报道,第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是网上下载的东西不足为证;第二,该文件内容也只是对国家补贴方面的规定,并不是禁止光伏产品方面的生产经营;第三,现全国各地并不是光伏产业停止生产经营,各地有各种生产经营方式,也不是全国家家光伏企业生产经营倒闭。光伏产业大气候不景气并不是从2018年签订合同时开始,从10多年前就开始了,但全国众多光伏产业也还在生产经营至今。反诉原告也不存在签订合同不知情的情况,并不是光伏产业一概不能生产获利的情况;第四,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只是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与反诉原告存在光伏生产经营关系,生产经营的市场风险依法只能由反诉原告即承租人自行承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财产出租人要帮承租生产经营者承担市场经营风险责任;(3)本案更不存在反诉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与反诉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题。三、反诉被告没有迫使反诉原告停止生产,是反诉原告自己不缴纳生产电费、水费、租金,自己无力生产而导致停止生产。因此,根据事实和法律,反诉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反诉原告主张的停产原因,反诉被告只是在2019年4月有对反诉原告说过,如反诉原告再不交租金,不交电费、水费,就只能停产,但反诉原告并没停产。反诉原告只在2019年5月下旬基本处于无力生产,2019年5月29日反诉被告才向法院起诉,是反诉原告自己无力生产而停产,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航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订立前政策发生了重大调整,被告享有撤销权;对证据3中2019年5月9日的申请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对没有日期的金额为35000元的申请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申请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航丰公司确认。原告自己有员工宿舍和行政楼,都需要用电,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航丰公司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原告制作的这些单据有随意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无法证明与航丰公司存在必然的关联性,这也证明了原告控制李某等人可以随意出具单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无法证明与航丰公司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航丰公司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原告也有员工上班,需要饮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实际是被告所交租金开具的发票,而且无论什么性质的发票,都是原告经营行为开具的票据,税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虽然有李某的签字,但航丰公司2019年5月20日被原告封堵厂门后,已经停止生产,李某也不再是航丰公司的员工,故其出具的证据材料都是原告要求其出具的;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在请款单上签字是由原告安排的,其签字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航丰公司目前已经停产,停产原因是由于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纠纷;对证人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以其证词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航丰公司、***

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目前国家并没有不允许光伏产业生产经营,也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要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认为本案航丰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故航丰公司不享有撤销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航丰公司不交纳电费和租金,原告才要求航丰公司停产的,并没有强行要求其停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航丰公司不交纳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留置其产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认为这只是双方协商如何处理该事宜,并没有实施具体的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认为航丰公司不支付所欠原告的费用,原告按照协议有权留置其产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合同约定设备改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14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航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兴安县内的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部分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具体见附件一)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甲方现有员工(含行政人员、管理人员、一线操作工)由乙方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留用(留用人员名单见附件二),但留用员工仍然与甲方保留劳动关系,乙方负责管理、调配并代替甲方履行和承担留用员工依据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薪酬、社会保险和工伤赔偿等。甲方只与员工保留劳动关系,租赁期间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工伤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租赁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租赁费由固定租金、浮动租金和其他必要费用组成,每月固定租金为250000元(含税),浮动租金为乙方确认留用甲方员工的薪酬、社会保险费(标准由附件二确定,经乙方核算后交由甲方代为发放)和乙方使用租赁标的产生的水电等必要费用,浮动租金根据实际结算予以确定。乙方第一年按月交纳固定租金每月250000元,第二年(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季度交纳固定租金每季度750000元,每月(季)固定租金在本月(季)的3日前支付,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前一个月的水电费,其余各项费用于每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以当月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累计计算至乙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逾期超过30日,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法律规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协议签订前,甲方的生产经营风险和由此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租赁期间,由乙方根据业务需求自行安排生产,所造成的生产和其他的任何风险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并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需要配合被告留用原告的部分员工安排到航丰公司工作,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至2018年11月的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租金(2018年11月尚欠租金50000元)和至2018年10月的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水费,并支付了至2019年3月的电费以及员工工资和员工社保资金。经原、被告财务人员及被告行政主管对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被告使用原告的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核实,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租金1550000元,尚欠原告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138435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68937.15元、电费291715.14元、娃哈哈饮用水水费4000元、员工工资315596.86元、员工社保资金70963.2元、税款448749.47元,共计2888396.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航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并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需要,积极配合被告留用原告的部分员工安排到航丰公司工作,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太阳能发电电费,并将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水电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税款支付给原告。《租赁经营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每逾期一日,应以当月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累计计算至乙方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航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9年5月,尚欠原告租金、太阳能发电电费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税款共计2888396.82元。经原告催告,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租金1550000元,并支付原告太阳能发电电费138435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68937.15元、电费291715.14元、娃哈哈饮用水水费4000元、员工工资315596.86元、员工社保资金70963.2元、税款448749.47元,合计2888396.8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航丰公司、***主张,本案租赁标的原承租人马鞍山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解除租赁经营协议时约定,马鞍山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留存在原告**公司的押金中的606001.48元由原告退还给航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退还,应直接冲抵本案租赁经营协议约定航丰公司应付的押金,该款应在航丰公司所欠租金中抵扣。此外,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借款520683.78元,后原告偿还了其中的326685.26元,剩余193998.52元作为航丰公司应付押金继续由原告持有,该款应与航丰公司所欠原告租金相抵扣。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属于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当中处理。故对被告航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航丰公司、***主张,为确保正常生产,被告航丰公司对原告出租的设备进行改造,花费230000元,该款应从航丰公司所欠原告的租金中抵扣。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反诉中没有该项请求,其次,《租赁经营协议》第九条约定,为满足乙方(被告)生产需要,双方同意由乙方提出生产技术标准,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后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对租赁标的进行改造,即由乙方将甲方20台铸锭炉设备全部改造为G6铸锭炉,乙方承担设备技术改造的所有费用。改造费用以甲方、乙方、技术改造方三方书面合同确定,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租赁设备改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以设备改造费用抵扣租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反诉原告请求撤销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包括:(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显失公平存在下述特征:①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②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明显不公平;③受害的一方缺乏经验或者处于紧迫状态。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所谓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构成乘人之危的条件是:①受害方处于危难境地;②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境地而故意利用这一事实迫使对方接受不利的条件;③危难方迫于危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④合同的内容对危难方明显不利。本案反诉原告航丰公司、***与反诉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反诉原告航丰公司、***在订立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时,更不存在反诉被告**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反诉原告航丰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本案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反诉原告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租赁经营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等租金、太阳能发电电费以及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税款共计2888396.82元;

二、被告**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828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32185元,由被告**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反诉原告**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85元[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万平

人民陪审员  兰永贵

人民陪审员  陈 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