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3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桂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MA5N8BFM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桂兴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3005640431021。
法定代表人:刘树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丰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1.解除或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2.根据新的政策环境,就涉案租赁标的物的合理租金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租金标准;3.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水费、电费、娃哈哈饮用水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中欠缺证据支撑的部分;4.判决驳回关于448749.47元增值税款的诉讼请求;5.判决将上诉人支付的80万元押金,以及对设备进行改造所花费的改造费23万元抵扣上诉人所欠租金等债务;三、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租金等的支付义务。四、一、二审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由双方合理分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双方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按照原有市场行情约定了租金等全部合同条款。但在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前夕,即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出台(下称“5.31”新政),根据该文件,2018年不再安排普通光伏电站建设规模。在国家未下发文件启动普通电站建设工作前,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安排需要国家补贴的普通电站建设。后续又出台相关政策,导致光伏产业及上下游产业至今遭受重大影响,如若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这对上诉人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该《租赁经营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针对上诉人应当给付的租金数额予以评估确认。上诉人认为该项评估对于测算“5.31”新政对于本案的影响至关重要,如果评估结果认为,《租赁经营协议》在“新政”之后租金明显有失公平,仍然苛责上诉人履行原来的合同,显然是不公平的。基于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是应当撤销或者解除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水费、电费、娃哈哈饮用水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税款等费用,明显证据不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欠付电费291715.14元。(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即2019年5月9日的31660元“付款申请单”,以及后面一页没有时间的金额为35000元的“付款申请单”均未经过上诉人确认,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无法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尤其是35000元这张单据,没有注明时间,更无法反映被上诉人所要证实的事实所发生的时间。(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代缴电费:相关缴款单据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具的,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电费“付款申请单”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没有经上诉人确认。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还有自己的员工宿舍区和行政楼,这些设施都要用电,明显无法区分清楚相关电费到底是由哪方在使用。2.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娃哈哈水费4000元凭证,无法反映与上诉人存在关联。3.被上诉人的员工工资315596.86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未经上诉人确认,也没有提供其他经上诉人确认的属于上诉人用工范围的人员名单。4.上诉人欠付员工社保费70963.2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开具的,无法反映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对费用予以缴纳。5.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代付增值税448749.47元。上诉人认为这完全是虚构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基于经营行为开具发票,本来就应该由被上诉人缴税,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缴纳义务。《租赁经营协议》中第七条中7.1和7.2规定的固定和浮动租金开具发票,多开的发票是提前开具固定和浮动租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水费、电费、娃哈哈饮用水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税款等费用的发票,和提出的代付的增值税,重复判决。6.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为虚假伪造。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的80万元押金,以及对设备进行改造所花费的改造费23万元,应当从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的情形未作任何处理,明显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上诉人支付的80万元押金。根据《租赁经营协议》第6.2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押金给被上诉人。由于案涉《租赁经营协议》是基于被上坼人与马鞍山吴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原有租赁经营协议而发生,在因解除原租赁协议而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押金606001.48元退回到***账户……”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退还相关款项给上诉人,而是直接冲抵了本案所涉《租赁经营协议》的押金。上诉人于2018年2月27日另外借款520683.78元给被上诉人,其中193998.52元冲抵了押金,另326685.26元被上诉人归还给了***,也就是说该80万元押金上诉人已全额予以给付,因此该项费用理应冲抵上诉人所欠款项。2.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为经营需要,对设备进行改造所花费的改造费23万元。航丰公司的整个加工过程为:铸锭、开方、截断、磨面,即先铸锭,再开方。合同只约定了铸锭炉的改造,但是如果只改造铸锭炉的话,由于改造后的铸锭炉生产出来的产品为830公斤的硅锭,其生产出来的产品是放不进原来的开方机(规格为650公斤的硅锭)的。所以一定要先改开方机,也就是从G5改造为G6,这也就意味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前,被上诉人设备是无法满足生产需要的。所以尽管双方在《租赁经营协议》第九条约定,由上诉人对设备进行改造。但是该约定并没有对所需要进行的设备改造作完整约定,开方机如果不配合铸锭炉进行改造,根本无法生产加工,正是如此,航丰公司承租后投资23万元对尚鼎出租的开方机进行了改造。当租赁合同期满前终止时,上诉人投入的设备改造费理应分摊到剩余的未履行的租期部分,被上诉人当然应当退还。四、上诉人***并不是租赁协议的承租方,承租方为航丰公司,所有发票均由***丰公司出具,上诉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不应承担租金等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尚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因为本案涉案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撤销的法定情形,撤销权应当在一年内行使,现在法定撤销期限已过,应当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欠款问题。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事实不清。上诉人经营期间的电费、员工工资、社保缴费都应由上诉人负担。我方起诉的是法院查封上诉人产品前的租金及费用,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不存在胁迫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航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厂房、设备等租金1550000元;(2)2019年4月-5月电费291715.14元;(3)2018年11月-2019年5月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138435元;(4)2019年4月-5月员工工资315596.86元;(5)2019年4月-5月员工社保资金70963.2元;(6)2018年11月-2019年4月水费68937.15元;(7)税款448749.47元;(8)娃哈哈饮用水水费4000元。合计2888396.82元;2.判令被告航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航丰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14日,原告尚鼎公司(甲方)与被告航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兴安县内的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部分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具体见附件一)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甲方现有员工(含行政人员、管理人员、一线操作工)由乙方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留用(留用人员名单见附件二),但留用员工仍然与甲方保留劳动关系,乙方负责管理、调配并代替甲方履行和承担留用员工依据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薪酬、社会保险和工伤赔偿等。甲方只与员工保留劳动关系,租赁期间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工伤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租赁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租赁费由固定租金、浮动租金和其他必要费用组成,每月固定租金为250000元(含税),浮动租金为乙方确认留用甲方员工的薪酬、社会保险费(标准由附件二确定,经乙方核算后交由甲方代为发放)和乙方使用租赁标的产生的水电等必要费用,浮动租金根据实际结算予以确定。乙方第一年按月交纳固定租金每月250000元,第二年(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季度交纳固定租金每季度750000元,每月(季)固定租金在本月(季)的3日前支付,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前一个月的水电费,其余各项费用于每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以当月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累计计算至乙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逾期超过30日,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法律规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协议签订前,甲方的生产经营风险和由此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租赁期间,由乙方根据业务需求自行安排生产,所造成的生产和其他的任何风险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并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需要配合被告留用原告的部分员工安排到航丰公司工作,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至2018年11月的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租金(2018年11月尚欠租金50000元)和至2018年10月的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水费,并支付了至2019年3月的电费以及员工工资和员工社保资金。经原、被告财务人员及被告行政主管对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被告使用原告的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核实,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租金1550000元,尚欠原告太阳能屋顶发电电费138435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68937.15元、电费291715.14元、娃哈哈饮用水水费4000元、员工工资315596.86元、员工社保资金70963.2元、税款448749.47元,共计2888396.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尚鼎公司与被告航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并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需要,积极配合被告留用原告的部分员工安排到航丰公司工作,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太阳能发电电费,并将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水电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税款支付给原告。《租赁经营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每逾期一日,应以当月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累计计算至乙方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航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9年5月,尚欠原告租金、太阳能发电电费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税款共计2888396.82元。经原告催告,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备租金1550000元,并支付原告太阳能发电电费138435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68937.15元、电费291715.14元、娃哈哈饮用水水费4000元、员工工资315596.86元、员工社保资金70963.2元、税款448749.47元,合计2888396.82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航丰公司、***主张,本案租赁标的原承租人马鞍山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解除租赁经营协议时约定,马鞍山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留存在原告尚鼎公司的押金中的606001.48元由原告退还给航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退还,应直接冲抵本案租赁经营协议约定航丰公司应付的押金,该款应在航丰公司所欠租金中抵扣。此外,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借款520683.78元,后原告偿还了其中的326685.26元,剩余193998.52元作为航丰公司应付押金继续由原告持有,该款应与航丰公司所欠原告租金相抵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属于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当中处理。故对被告航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航丰公司、***主张,为确保正常生产,被告航丰公司对原告出租的设备进行改造,花费230000元,该款应从航丰公司所欠原告的租金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反诉中没有该项请求,其次,《租赁经营协议》第九条约定,为满足乙方(被告)生产需要,双方同意由乙方提出生产技术标准,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后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对租赁标的进行改造,即由乙方将甲方20台铸锭炉设备全部改造为G6铸锭炉,乙方承担设备技术改造的所有费用。改造费用以甲方、乙方、技术改造方三方书面合同确定,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租赁设备改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以设备改造费用抵扣租金,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反诉原告请求撤销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包括:(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显失公平存在下述特征:①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②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明显不公平;③受害的一方缺乏经验或者处于紧迫状态。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所谓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构成乘人之危的条件是:①受害方处于危难境地;②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境地而故意利用这一事实迫使对方接受不利的条件;③危难方迫于危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④合同的内容对危难方明显不利。本案反诉原告航丰公司、***与反诉被告尚鼎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反诉原告航丰公司、***在订立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时,更不存在反诉被告尚鼎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反诉原告航丰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本案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反诉原告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租赁经营协议》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铸锭和开方设备、厂房、堆场、车辆等租金、太阳能发电电费以及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税款共计2888396.82元;二、被告***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828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185元,由被告***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反诉原告***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确认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撤销涉案的《租赁经营协议》。
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公司会计唐博云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一审提交的证据11财务明细表是错误的,与判决的数字不符。唐博云是被上诉人的会计,其出具的会计证据不应作为判决依据。2、2019年5月27日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解除协议的函。证明被上诉人封锁厂房,不让上诉人进入,不让上诉人的客户运出产品,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事实。3、(2019)桂0325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证明被上诉人封锁厂房、非法查封产品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唐博云的回答“反正我没有多算你一分钱,违约金也没有多算你的”正好证明该明细表的真实和正确性,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允许运出产品,是因为没有运货出厂大门的手续,按规定是不允许出工厂门的;判决书只确认了运出的货属于谁,与租赁协议无关。
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不能证明会计明细表是错误的,唐博云在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工厂期间,系上诉人的会计,其出具的会计明细表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函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不允许运货及解除租赁协议有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租赁经营协议》是否可撤销?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水电费、工资、员工社保资金,税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矛盾,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协议。关于是否可撤销涉案协议,一审判决已作了充分阐述,论证充分,论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权应当在一年内行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欠缴的各项费用,上诉人除了对税款有异议外,对其他费用要求对证据不足部分予以改判,根据涉案的《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在上诉人租赁经营期间,租金、水电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均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电费证据,均由水电管理部门出具,并非被上诉人自行确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数额不正确,故其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对该几项费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阐述。关于税款,被上诉人称该448749.47元,系其为上诉人垫付之税款,但涉案协议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税款,虽然财务账记录有该笔应付税款,但该笔应付税款的性质,支付情况均不明确,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垫付税款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各项费用为2888396.82元-448749.47元=2439647.35元。一审判决认定该笔税款已由被上诉人垫付,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税款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被上诉人如已实际为上诉人支付该税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上诉人逾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违反了涉案《租赁经营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涉案《租赁经营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对此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合同系由航丰公司与尚鼎公司签订。***作为个人,其民事权利与企业的民事权利当然不同,但航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独资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承担涉案协议责任,有法律依据。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押金及设备改造费23万元应当抵扣租金,超出本案的本诉请求及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而且涉案《租赁经营协议》并未解除也未到期,结算押金和设备改造费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税款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共2439647.3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85元(被上诉人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反诉费9375元(上诉人***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5元(上诉人***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73745元,由上诉人***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375元,被上诉人桂林尚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霞
审 判 员 丁 勇
审 判 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赟
书 记 员 叶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