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执恢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桂兴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桂兴村)。
法定代表人:梅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梅春华,男,1974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经常居住地:兴安太阳能光伏产业园。
申请执行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梅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梅春华未履行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325民初937号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3民终3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梅春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梅春华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资金等共计2439647.35元及违约金82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815元,申请执行费28318元,但**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梅春华仍未履行。本院冻结了**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梅春华所有的银行账户,并限制了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多晶小方锭产品6117千克、多晶回收料12398.7千克、坩埚38个、少子机1台、截断机2台、压滤机1台、碳化硅粉2.5吨、切割液3.8吨、硅溶胶0.5桶、氢氟酸1桶、TC1热偶4根、TC2热偶2根、TC2氧化铝管7根、气缸CD85N25-75B4个、氮化硅粉2桶、手动酸洗机1套,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但因评估公司无法对上述所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定价,故无法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
另查明,被执行人**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梅春华名下无其他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股权、证券等可供执行。
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对被执行人**航丰光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梅春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状予以认可,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侣松
审 判 员 宾艳芳
审 判 员 饶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干凤
书 记 员 梁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