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

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杭辖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46-2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五湖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五湖公司与新博鑫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发货至甲方公司,乙方承担成品运费”。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即为五湖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认为新博鑫公司要求五湖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新博鑫公司所在地。但该认定的前提条件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而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非常明确,所以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该由合同履行地即五湖公司住所地所属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五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博鑫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五湖公司与新博鑫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书》虽约定了交货方式,但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同时该合同也未明确载明履行地点,故应视为双方未在《长期合作协议书》中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新博鑫公司向五湖公司主张货款,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新博鑫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属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五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迎华
审判员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