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10执3725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祥园路39号4幢3楼
法定代表人:*为民,总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已依据本院(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履行了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