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

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9号4幢3楼。
法定代表人:*为民,总裁。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博鑫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五湖公司在应诉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五湖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驳回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五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鑫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博鑫公司与被告五湖公司签订《长期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五湖公司向原告博鑫公司购买数码管,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等。原告博鑫公司依约陆续向被告五湖公司发货,截止2014年年底,累计发货值为人民币399087.39元,但被告五湖公司至今未予付款。为此,原告博鑫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五湖公司支付货款399087.39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为7449.6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均由被告五湖公司承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博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长期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45号案件中)},用以证明原告博鑫公司与被告五湖公司签订协议关于购买电子数码管的约定事实;
2、送货单39份,用以证明原告博鑫公司向被告五湖公司陆续交货的事实;
3、快递单22份,用以证明原告博鑫公司货物通过快递公司送交被告五湖公司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博鑫公司向被告五湖公司交货总计金额为人民币399087.39元的事实;
5、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的认证抵扣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博鑫公司开具给被告五湖公司经结算的货值人民币399087.3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入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的事实;
6、杭州华通速递公司于2015年6月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博鑫公司已经向被告五湖公司送达快递面单上记载的货物,从而印证被告五湖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博鑫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且已经签收的事实。
被告五湖公司答辩称:原告博鑫公司所诉货款,其中部分货品被告五湖公司没有收到,有部分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退货处理。原告博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其中快递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否收到货物,也不证明交付的货物数量是多少,且提供的快递面单单号与出具证明的快递公司也完全不相符,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五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7月5日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处理单1份(被告五湖公司自已制作),用以证明原告博鑫公司的数码管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
2、2015年7月12日快递查询记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五湖公司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数码管样品于2015年7月12日邮寄回原告博鑫公司的事实。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五湖公司对第1、4、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被告五湖公司对第2、3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其中只有几份有收货人、客户签章,大部分没有人签收和客户签章,快递单中也有部分货物没有收到,可能存在快递送货缺失的问题,仅凭送货单和快递单无法证实被告有收到货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的书证,其所载内容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五湖公司对第6项证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面单出具的单位并非同一单位而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五湖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该证据有效。
(二)被告五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博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第1项证据仅仅是被告五湖公司单方制作的1份说明,既没有相关单位的证明,也没有原告博鑫公司的确认,第2项证据因原告博鑫公司替被告五湖公司生产的产品,基础材料是由被告五湖公司提供的,被告五湖公司也在生产同类产品,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博鑫公司的前述2项异议均成立,故不予确认这2项证据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博鑫公司诉称主张
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博鑫公司与被告五湖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月结60天。(当月25号对账,发票当月到我司为准,次次月30号前付款;)”。最后一笔结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博鑫公司与被告五湖公司之间存在数码管买卖交易事实,双方确认且并无争议,分歧在于交货数值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交货数值问题,原告博鑫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所载明的日期,数量,与快递单所载明内容相符,并且快递单载明交货对象为被告五湖公司,收货人员为被告五湖公司在职员***、**,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五湖公司也承认收到部分交货,依此足以证明原告博鑫公司与被告五湖公司之间的交货方式和途径;再根据双方的长期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交货后才开具结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五湖公司入帐,因而作为体现买卖交易且经结算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99087.39元均被被告五湖公司入帐进行了税务抵扣,即证明了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399087.39元应予认定。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五湖公司仅凭自已单方诉说以及制作的凭证,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五湖公司向原告博鑫公司购货,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五湖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五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908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逾期利息人民币7449.63元(按年利率5.6%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7月1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被告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