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

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博鑫公司与五湖公司签订《长期合作协议书》,约定五湖公司向博鑫公司购买数码管,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等。博鑫公司依约陆续向五湖公司发货,截止2014年年底,累计发货值为人民币399087.39元,但五湖公司至今未予付款。另查明,博鑫公司与五湖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月结60天。(当月25号对账,发票当月到我司为准,次次月30号前付款;)”。最后一笔结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博鑫公司与五湖公司之间存在数码管买卖交易事实,双方确认且并无争议,分歧在于交货数值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交货数值问题,博鑫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所载明的日期,数量,与快递单所载明内容相符,并且快递单载明交货对象为五湖公司,收货人员为五湖公司在职员***、**,同时在庭审中五湖公司也承认收到部分交货,依此足以证明博鑫公司与五湖公司之间的交货方式和途径;再根据双方的长期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交货后才开具结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五湖公司入账,因而作为体现买卖交易且经结算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99087.39元均被五湖公司入账进行了税务抵扣,即证明了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399087.39元应予认定。关于质量问题,五湖公司仅凭自已单方诉说以及制作的凭证,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五湖公司向博鑫公司购货,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因五湖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五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9087.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新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逾期利息人民币7449.63元(按年利率5.6%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7月1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五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五湖公司入账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认定五湖公司收到399087.39元货物依据不足。五湖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入账,是源于已经收到了部分博鑫公司提供的货物,出于友好合作基础上给予的信任而先行入账,等后续剩下的货物收到后再给予对账并支付货款,但博鑫公司一直未将剩余的货物发给五湖公司。能够证明五湖公司收到博鑫公司货物的直接证据是收货单,而博鑫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不能证明五湖公司收到了全部399087.39元的货物,只有部分收货单系五湖公司员工签字收货,另一部分未经五湖公司员工签字确认。针对上述情况,五湖公司愿意就已经收到货物的应付货款交付博鑫公司,未收到的货款则需博鑫公司补齐货物后再支付。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对博鑫公司诉请中的五湖公司未签收的价值130948.19元货物所对应的货款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博鑫公司答辩称:五湖公司与博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五湖公司对博鑫公司所有货物的相应发票均已入账、认可,五湖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五湖公司、被上诉人博鑫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上诉人五湖公司确认,应认定真实存在。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实际交付的货物价款。根据双方《长期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月结60天。(当月25号对账,发票当月到我司为准,次次月30号前付款;成品以甲方收货日期为准,材料以乙方收货日期为准。)”,可以判定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交货后博鑫公司开具结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五湖公司入账。本案中,经结算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99087.39元已均被五湖公司入账进行了税务抵扣。结合五湖公司对于经其员工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部分认可的事实,按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399087.39元应属合理。五湖公司主张博鑫公司尚有130948.19元货物未交付,却不能对该部分货款已进行税务抵扣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96元,由上诉人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