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21民初1255号
原告:湖南海尚环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912453X2。
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号中电软件园第*期*栋*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烈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省嘉鱼旌旗家纺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三湖连江主坝下*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3164765740。
法定代表人:严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农,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湖北省嘉鱼旌旗家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嘉鱼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海尚环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尚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嘉鱼旌旗家纺有限公司(下称旌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烈洲、卢浩,被告旌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80万元,利息22万元,违约金(以4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嘉鱼旌旗家纺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合同书》1份,被告旌旗公司向原告海尚公司采购污水处理站所需设备,并由原告海尚公司负责安装。安装所需土建工程由被告旌旗公司负责完成。合同总价款421万元。原告海尚公司依约完成安装后,被告旌旗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邀请设计院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完成了交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旌旗公司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41万元,被告旌旗公司应在2017年11月1日支付原告海尚公司合同款170万元,在2018年11月1日支付21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原告海尚公司多次向被告旌旗公司催讨,被告旌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旌旗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旌旗公司辩称,原告海尚公司请求支付的合同价款中包含了未使用的设备价款,该部分价款应在总价款中扣减。原告海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清单、操作维护手册给被告旌旗公司。另工程虽已完工,但未进行调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需在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调试运转正常后分期支付合同价款,故现尚不符合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嘉鱼旌旗家纺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合同书》1份,被告旌旗公司将污水处理站的设备制作安装、设备调试委托原告海尚公司实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21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旌旗公司支付20万元,设备到达现场后,旌旗公司支付21万元;土建达到设备安装标准后,海尚公司开始组织技术人员进场安装,安装完成并设备运转正常后,旌旗公司在验收3个工作日内支付170万元。剩余210万元在交付期满1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交付期在旌旗公司设备验收后开始计算),其中45%即1894500元为海尚公司借支给旌旗公司,1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即227340元,按照22万元整计算。另有百分之五为质保金,即21.05万元。在交付期满1年后3个工作日内,旌旗公司支付海尚公司借支款、借支利息、质保金共计232万元;如旌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海尚公司有权暂停项目实施,每逾期一日向旌旗公司收取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尚公司运送设备到场,被告旌旗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41万元。2017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被告旌旗公司与原告海尚公司、设计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并交付被告旌旗公司。但因无污水灌满水池,致所安装设备不能进行调试。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旌旗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变更部分设计,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增加人工费、吊装费、耗材费共计48140元。后原告海尚公司向被告旌旗公司讨款,被告旌旗公司未予给付,原告海尚公司遂于2018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当庭确认未使用的设备价值为334950元,该价款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庭审后,本院给予当事人15天的和解期间,但期满后,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嘉鱼旌旗家纺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合同书》、项目竣工验收单、工程签证单;
2、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嘉鱼旌旗家纺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合同书》、项目竣工验收单;
3、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嘉鱼旌旗家纺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合同书》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旌旗公司辩解因污水处理站未灌满污水设备未进行调试,不符合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未灌满污水系被告旌旗公司的责任,其以设备未调试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应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系2017年10月28日完工并交付,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并设备运转正常后,旌旗公司在验收3个工作日内支付170万元。但被告旌旗公司并未按该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合同又约定:如旌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海尚公司有权暂停项目实施,每逾期一日向旌旗公司收取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被告旌旗公司应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可自2017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另合同约定未付工程款的45%即1894500元作为出借给被告旌旗公司的款项,被告旌旗公司应支付利息22万元。被告旌旗公司应按该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约定:在交付期满1年后3个工作日内,旌旗公司支付海尚公司借支款、借支利息、质保金共计232万元。故被告旌旗公司现应履行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合同总价款为421万元,应减去已付款41万元及未用设备款334950元,再加上增加人工费、吊装费、耗材费计48140元,被告旌旗公司实际应付款为3513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旌旗公司偿付原告海尚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3513190元;
二、由被告旌旗公司支付原告海尚公司利息22万元;
三、由被告旌旗公司支付原告海尚公司违约金(以4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旌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0元,减半收取计19985元,由原告海尚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旌旗公司负担18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