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元(宜章)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2民初1286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刚(曾用名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钰武,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2010323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雄(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开元(宜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宜章大道宜投集团(和一酒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3961009632。
法定代表人:肖圣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李涛,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军,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冠群,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二建公司)、开元(宜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邝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刚,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雄、被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李涛、被告邝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冠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开元公司、邝某军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74180.8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郴州二建公司、邝某军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74180.8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2474180.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止),被告开元公司在欠付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邝某军借用被告郴州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开元公司招标的宜章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同年8月3日,被告邝某军将XX县XX镇片区村级服务平台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签订合同时由原告***及胡俊武在承包人处签名,胡俊武在签订合同后当天退出承包合伙事务)。原告投入资金、组织人员精心施工后,于2018年8月交付承包工程给被告邝某军。经原告与被告邝某军结算后,宜章县一六镇片区村级服务平台建设工程款为6976021.43元,扣除税、费、材料及代发工资共计4501840.55元,被告邝某军尚欠工程款2474180.88元。扣除的税费里面包含未缴纳以及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郴州二建公司答辩称:第一,开元公司与答辩人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答辩人与邝某军是转包关系,邝某军与原告是分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要求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答辩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上的承包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已向邝某军付清工程款且超支150万元,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远超双方的结算数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邝某军是否欠付及欠付的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查和判定。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与答辩人无实质关联,但原告是提前起诉,答辩人不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一、XX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工程中标单位为郴州二建公司(牵头单位)和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所有的施工、验收、结算事宜,均系郴州二建公司与答辩人对接完成。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承包人,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权利。二、答辩人与郴州二建公司、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1.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不准分包,红线测量、修建性详细规划、房屋结构性检测、地质勘察项目可由承包方按规定进行分包,如发现乙方将设计和施工进行分包和转包,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无偿接受所有项目,所有损失由承包方承担;2.建筑安装工程费计价按审计的总造价下浮0.5%后为最终审计结论金额;3.质量保修金按最终结算价5%扣留,三年内付清,其中移交后第18个月,退回保修金的50%,至36个月时退回全部保修金。宜章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于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2018年11月9日整改到位,至今竣工备案书未出,2021年7月12日审计完毕,审定金额合计103662595.02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0.5%后,答辩人应付郴州二建公司总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为103144282.0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保修期超过18个月未满36个月,扣除质量保修金的50%后,答辩人应付郴州二建公司100565674.99元,而答辩人已经超付了505988.15元,即便郴州二建公司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了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由郴州二建公司承担,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三、退一步讲,涉案工程承包人为郴州二建公司,即便承包人违法转包工程给邝某军,邝某军又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也仅仅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也仅限于发包人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发包人也仅在下欠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抵扣相应的工程款。现阶段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邝某军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已完成案涉的工程款结算,双方按合同约定共同结算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由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47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性质。其次,涉案宜章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由开元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与郴州二建公司及联合体成员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合同签订后,郴州二建公司对该项目工程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由答辩人负责工程管理费、人员费和税费等全部费用,以自己的名义实行自负盈亏包干经营。答辩人为施工需要,与原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一六片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郴州二建公司、开元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开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共同给付必须具有共同支付的债权凭证或法律规定的支付义务,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本案原告均无此依据。所以原告诉请由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与答辩人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是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结算和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2021年6月,双方对照实物工程和工程审计机构审计情况进行了最终工程款的结算,最终结算结果为原告工程量总计5586817.14元,已支付及抵扣代发工资等共4501840.55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084976.59元,支付至95%即应支付807136.59元,余5%质保金27784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诉请的总工程量价款697万余元,实际是经审计后尚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20%的价款,原告的起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结算也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约定,在EPC合同宜章县审计的最终价格下浮20%计算工程量是合理合法的。理由如下:第一,按EPC总合同宜章县审计原告涉及实施的工程量,经审计后总价6946021.43元,该总价包括建安工程直接费和间接费用,其中工程间接费用中含工程管理费204550.77元(占总价的2.94%)、各项税费(含社保费)381402.16元(占总价的5.49%)、销项税额686285.59元(占总价的9.88%)、附加税费20775.78元(占总价的0.3%),该些费用占案涉工程总价的18.61%。实际实施中,该些18.61%费用属于答辩人在整个工程管理过程中承担的费用和已经投入的工程间接费用,不属于原告直接工程费应该所得。因此,双方约定一定比例的下浮符合工程的实际和工程实施分包管理的交易习惯。原告对此进行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按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增值税条件下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湘建价(2016)160号”文件,该文件对项目工程的间接费取费标准进行了规定,工程计价汇总表中建安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其中,间接费用含管理费、规费、销项税额和附加税费等,其中仅社会保险费3.18%、销项税额11%,就达到14.18%,还有其中比较专业的取费费率不含在内。因此,双方分包合同基于工程间接费对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该下浮和最终结算是合理合法的。第三,答辩人实施的该工程为公开招标工程,项目实行EPC建设模式,项目实施中,答辩人支付了大量的办公费、资料费、财务费用、投标费、项目部人员经费、工程“五大员”费用、造价咨询、预结算费用,而且总价中包含398万元地勘测绘设计费用,工程实行最高限价结算,答辩人合理控制风险对分包工程适当下浮也是合理的。综上,本案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已经双方共同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结算折价补偿原告。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答辩人与原告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为财政审计出来后支付至95%,但约定时财政审计还未出,故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8月26日,利率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标准计算。
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郴州二建公司(牵头单位)与案外人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得以承包被告开元公司发包的宜章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开元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郴州二建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人,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设计总承包人,三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招标时涵盖的8个乡镇综合服务平台和207个村级服务平台,总建筑面积95423㎡。合同对质量保修金约定“质量保修按国家规定实行保修,质量保修金在工程款中扣除,3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不计利息付清”(第11.2.1条)“保修金按最终结算价5%扣留,三年内付清,其中移交后第18个月,退回保修金的50%,至36个月时退回全部保修金……”(第14.5.2条)。合同对建筑工程费和安装工程费等款项约定“以审计的总造价下浮0.5%为最终金额……”。
2017年6月10日,被告郴州二建公司与被告邝某军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邝某军进行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被告邝某军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管理工程项目,自负盈亏,被告郴州二建公司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财务收支监管和技术指导;被告邝某军承担的工程项目按结算总造价的4.18%(含社会保险费)上交管理费给被告郴州二建公司等。同年6月15日,被告郴州二建公司书面告知被告开元公司其授权委托被告邝某军为宜章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协调人。
2017年8月3日,被告邝某军将宜章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一六镇片区村级服务平台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胡俊武,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工程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工程发包价格为新建工程按宜章县财政局审计的最终总价格下浮20%发包给原告,改建工程按宜章县财政局审计的最终总价格下浮30%发包给原告。实际改建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告与被告邝某军一致认可不按合同约定下浮30%计算改建工程计量。该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根据宜章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造价并按合同第一条第六款与原告结算本工程造价,扣除税金后支付给原告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暂扣,保修期满18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邝某军付质保金的50%给原告,保修期满3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邝某军付质保金的50%给原告。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工程完工,2018年10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9日整改到位并交付使用。被告邝某军与原告***核算工程款并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双方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下浮20%计算加上杉木山村返工补助费30000元,合计5586817.14元,扣除税、费、材料及代发工资合计4501840.55元,尚欠工程余款为1084976.59元(含工程质保金277840元)。按合同约定,若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邝某军应于2020年4月26日和2021年10月26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38920元(277840×50%)。因被告邝某军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26日,被告邝某军与原告***签订《宜章县一六镇农村综合服务平台结算协议》,再次确认案涉工程欠款为1084976.59元,并约定被告邝某军愿意用位于宜章县金榜山小区9栋一号门面为上述工程欠款作抵押并一星期内完成网签过户,若被告邝某军不能在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欠款,则以房抵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该抵押门面,并不予补差;若被告邝某军如期付清工程欠款,原告则配合被告邝某军完成过户事宜,所花费用由被告邝某军承担。该《宜章县一六镇农村综合服务平台结算协议》对质保金的分期扣减未再作约定。结算协议到期后,被告邝某军未如期支付工程欠款,亦未履行以房抵款承诺。
另查明,XX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项目于2021年7月12日完成审计,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开元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7月14日在《工程造价审计结果确认表》中签字盖章确认项目审计总造价金额为103662595.02元。依据合同约定审计总造价金额下浮0.5%为实际工程总造价。庭审中,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和被告开元公司共同确认实际工程总造价为103144282.04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开元公司认为扣除质保金5%的一半即2578607.05元后,应付工程款为100565674.99元,而实际已付工程款101071663.14元,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款505988.15元。被告郴州二建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为76071663.14元,被告开元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7072618.9元。双方意见分歧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对200多万元工程质保金是否还应扣减,二是被告邝某军向被告开元公司借款2500万元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款。截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及原告与被告邝某军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三被告未对案涉工程提出工程质量异议。被告开元公司继续扣减被告郴州二建公司的200多万元质保金已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开元公司应将扣减的200多万元质保金返还给被告郴州二建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开元公司未付清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工程款。对于被告邝某军向被告开元公司借款2500万元是否可以抵扣被告开元公司应支付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工程款问题,该争议主要涉及被告开元公司、郴州二建公司及邝某军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本案不作评议,三方应另寻途径解决。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胡俊武签字的《关于宜章县一六镇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胡俊武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退出了合伙承包事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及承担。本院电话联系胡俊武向其确认了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另,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一年期LPR为3.8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开元公司系宜章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郴州二建公司系工程施工总承包人,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邝某军施工,被告邝某军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郴州二建公司与被告邝某军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邝某军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违反上述规定而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宜章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一六镇片区村级服务平台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邝某军作为与施工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工程价款支付责任。被告邝某军与原告***核算工程款并出具《工程结算清单》《XX县一六镇农村综合服务平台结算协议》,被告邝某军先后两次确认欠原告***工程余款为1084976.59元,故被告邝某军应按结算协议中确认的数额1084976.59元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要求被告邝某军支付工程欠款2474180.88元,与双方结算确认数额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超出结算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邝某军以2474180.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三个月内即于2021年8月26日前付清工程价款1084976.26元,故支付利息起算日应从2021年8月26日起算。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依照法定标准计息,则被告邝某军应支付自2021年8月26日计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利息为2288.9元(1084976.26元×3.85%÷365×20天),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诉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郴州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责任问题。被告郴州二建公司与被告邝某军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邝某军、郴州二建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邝某军、郴州二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本案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郴州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没有被告邝某军的签名,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邝某军参与了宜章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投标,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邝某军系挂靠在被告郴州二建名下承包总工程,原告主张被告邝某军与被告郴州二建之间是挂靠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被告邝某军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邝某军自行承担,对被告郴州二建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邝某军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元公司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案涉总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开元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开元公司尚有200多万元应付质保金未支付给被告郴州二建公司,故未付清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工程款。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开元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郴州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84976.59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6日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88.9元,合计1087265.49元;
二、被告开元(宜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4元,原告***负担14907元,被告邝某军、开元(宜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红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人民陪审员  李四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素贞
书 记 员  谭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