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财保263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申请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6号4号楼1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朱梓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2号楼九层2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杨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庆丰街支行,账号×××)、被申请人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银川分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清和北街支行,账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庆丰街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银川分行,账号×××)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清和北街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保全总价值257890.67元)
案件申请费1809元,由申请人***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