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执33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927964454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431772017X3。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朱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22民初41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某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借款本息737090.28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袋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即年利率6.675%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某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827元,执行标的共计752491.28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就本案案款752491.28元及利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宁0122民初4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 铎
审 判 员 刘江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豆伟涛
书 记 员 韩 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