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22执恢240号
申请执行人:***,男,回族,生于1962年9月18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朱梓月,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52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36842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玉成
审判员 马忠义
审判员 田成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单 磊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