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原县自然资源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22执1010号
申请执行人:***,男,回族,生于1962年09月18日,高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执行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08月04日,高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52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履约保证金93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7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842元;被执行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工程款89292元,税金、规费、措施项目费25597.04元,共计114889.04元;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挂靠摇号费60000元、代理费10000元、定栏杆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4700元,合计777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5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已履行完毕本案履行款,被执行人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为不影响被执行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的权益,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撤回本案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成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单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