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6931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纪学文,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6号4号楼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梓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启融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2号楼九层2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滨河旅游大道与汉关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索德胜,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纪学文、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岱公司)、宁夏启融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融通公司)、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军事文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纪学文、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启融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河军事文化公司系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及发包方,被告启融通公司系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潜艇池、船舶馆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及承包方。锦岱公司借用启融通公司资质,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水、电、暖、消防工程承包给纪学文进行具体施工。2019年6月,原告受被告纪学文雇佣,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202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纪学文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欠付劳务费金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纪学文辨称,欠付原告劳务费属实,待黄河军事文化公司结清我款项后给原告支付劳务费。
锦岱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我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启融通公司、黄河军事文化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被告纪学文雇佣原告在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工地工作。2020年6月21日,被告纪学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在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船舶馆)工地累计2019年6月-2020年3月未付工资(40000)肆万元正。结算人纪学文2020年6月21日”。后被告纪学文通过锦岱公司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25000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纪学文雇佣原告工作,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证,且被告纪学文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纪学文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锦岱公司、启融通公司、黄河军事文化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证据,对原告要求锦岱公司、启融通公司、黄河军事文化公司支付吊车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纪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丽君
书记员 李 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