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斯必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斯必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通科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执11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斯必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中通科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华亮,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沪0110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针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起点对点调查、总对总调查及传统调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中通科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位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帐户,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动产。申请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动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旭珏
审判员  徐竹林
审判员  陈乃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旭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